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原 告 黃永華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 王秋貴
王李淑英訴訟代理人 陳源清被 告 王銘春
吳培安王莉娜
王莉萍
張王雲英陳王美女
楊德根
楊俊祥
楊俊齡
楊毓萱吳林寶鳳吳泳慶吳佩玲吳佩容吳義成吳秀娟吳莊嬌吳澤誠吳澤實吳淑媚吳芳梓吳玫炫吳秉宸吳宜臻林正德林正隆林聿豪林淑玲
蔡甯宇蔡光星
蔡美鈴蔡淑靖吳雲霞林世崇林世峯林世鵬林碧珠林瓊珠
林淑貞
林燕燕林碧戀
林聖堂林忠憲林佳靜
林國雄
朱林月娥林月霞訴訟代理人 林奕延被 告 周汶曄
周靖芳周明德周金英蕭周金鳳周金雲林建志林建安林建宏
周忠城林美蓮林麗美周寶貴黃永宗黃坤財黄麗花蔡碧鍛蔡美玲蔡雅惠蔡淑貞蔡重貴黃天順黃啓文
黃秀春蔡美女楊麗嬌李昀瑾張玫玫
張惠陽
林佩枝
張宸華張栩華張栯華余筑蓮林恒毅
林芷嫻林佳瑋林俞丞追加被告 張正蒼
張清修張財旺張淑貞林信宏張峻傑張琇涵張淑娥李明仁李明惠周辰盈游秀治周宗融周品彣
周品妤陳宥寓陳羿君陳羿含陳永通陳廷陳癸美陳古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吳家傳之法定繼承人,而對被告等人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惟兩造間對被繼承人吳家傳是否有繼承權乙事,現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茲因其攸關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兩造是否有繼承人身分,以及其等之當事人適格與否、應繼分比例多寡、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上述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