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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原 告 黃政修訴訟代理人 葉書妤律師

蘇家宏律師林正椈律師黃亦揚律師被 告 游為傑訴訟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謝瑋玲律師追加被告 游忻瑩

游忻怡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游為傑

曾惠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碧花受告知訴訟人 黃政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丙○○(下稱被告)為被告,嗣於本件訴訟期間之民國112年11月20日追加乙○○、甲○○為追加被告(本院卷一第483至487頁,下合稱追加被告);再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秀姬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三樓房屋,暨所坐落基地即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持分,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嗣於訴訟程序中多次變更,最後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附表所列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所列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⒊追加被告應將附表所列不動產,按附表所示「應移轉與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或金額」項次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⒋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6,95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列不動產,按附表所示「應移轉與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或金額」項次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952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4頁)。雖被告於113年1月1具狀主張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惟衡諸原告追加被告、變更聲明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黃秀姬之遺產繼承事項,而屬相牽連基礎事實,其訴之追加、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1.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黃秀姬之弟及兒子,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5日親筆寫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略為「各位親友:感謝你們對我的支持……財產交由兒子(為傑)、大弟、2弟分配,但要先還款欠大弟2百萬元的『股票款』及美國劉大姊寄存100萬元。黃秀姬敬上」,並載有年月日(2021/11/25),指定對於財產進行分配,並親筆簽名,符合自書遺囑要件。被繼承人雖有塗改還「款」的款字、2「百」的百字,但無涉指定分配之說明,對遺囑真意產生並無影響。由於被繼承人生前罹有憂鬱症,又被告長年旅居美國,因此被繼承人由原告及弟弟丁○○一同照顧,當被繼承人離世時,被告回臺後原告提示系爭遺囑,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取走系爭遺囑,然卻未於辦理繼承時並出示、行使遺囑,刻意隱匿遺囑不提,逕向地政、銀行等單位以繼承人地位請求並完成繼承之移轉登記,明顯使遺囑不能執行,其所為已屬隱匿遺囑之行為,原告並分別於111年5月6日、111年5月11日通知被告依系爭遺囑先償還原告債務、並進行遺產分配,因被告未有回覆,故原告於111年5月、6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繼承人存款存放之銀行、及中山地政事務所要求暫停受理帳戶結清、移轉過戶,亦發函予被告,被告於111年6月13日發函否認被繼承人所留書面為遺囑,並否認原告為受遺贈人。因被告已於111年6月15日完成附表編號1至4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卻未連件辦理遺贈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被告已使遺囑不能執行,顯屬隱匿遺囑之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繼承權,被告已無權占有遺產。

2.因被告有喪失繼承權事由,已如前述,故應由被告之子女即追加被告乙○○、甲○○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追加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應移轉與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或金額」項次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706,952元。

3.被繼承人於104年9月12日所立自書遺囑(下稱「104年遺囑」),與系爭遺囑記載之不動產及動產部份有相牴觸,104年遺囑牴觸部份,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應為無效:⑴104年遺囑的內容要旨略以:「死後的處理方式:將股票變賣

完加上存款足夠償還800萬貸款,房子部份及剩餘存款(扣掉所有費用)及保險箱物品交給丙○○」,立遺囑人黃秀姬係將所有遺產交由被告丙○○繼承;惟系爭遺囑卻將繼承方式調整為「財產由兒子、大弟、2弟分配」,重新調整遺產繼承方式為遺贈予大弟即原告戊○○、二弟丁○○財產之3分之1,而被告丙○○亦得繼承3分之1,顯見兩份遺囑之遺產分割方式相牴觸,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104年遺囑即應視為撤回而失效。

⑵立遺囑人黃秀姬在其死亡時之遺產,與104年時差異甚大,例

如104年遺囑記載有「正道」(至少26張)、「鴻海」15張的股票,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卻未見「鴻海」之投資項目,而最大宗之投資為「正道」125張、「岳豐」12張等,104年遺囑記載尚餘800萬元之房貸債務,在繼承發生已清償完畢,顯見立遺囑人在6、7年時間內對資產重新安排分配,故對原先遺產分配再做調整,也符合情理。㈡備位聲明部分: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喪失繼承權,被告應依系爭遺囑所書之遺贈關係,交付遺產之三分之一予原告,故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附表所示「應移轉與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或金額」欄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706,952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秀姬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附表所列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所列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⑶追加被告應將附表所列不動產,按附表所示「應移轉與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或金額」項次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6,95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所列不動產,按附表所示「應移轉與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或金額」項次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952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遺囑應僅係被繼承人離世前所遺留親友之書信:

1.系爭遺囑開宗明揭「各位親友」,後並感謝親友對其照顧,並表達其個人經歷感悟即足佐證,其僅係被繼承人離世前所遺留親友之書信;至於書信後段「交由三人分配」乃係因被告長年旅居國外,對被繼承人所留財產狀況並不詳知,而原告因與被繼承人同居國內,較熟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情形,被繼承人因慮及依華人習俗及臺灣法律,過世後所需處理事務繁瑣,故希望由被告、原告及被告二舅共同處理財產後續事宜,此觀其文字為「交由三人分配」,而非「分配予三人所有」即明,且果若被繼承人係因與娘家血親感情甚深,而欲以遺贈贈之,何以未將祖母(即被繼承人之母親)含括於內,究其緣由,因係其書信本意在於請原被告等共同處理事務,而不欲勞累祖母之故,原告逕以該書信主張其受有遺贈,恐有重大違誤。

2.此外,104年遺囑標題即為「黃秀姬遺囑」,並載「立遺囑人為避免突然身故,親人無所適從,特立本遺囑…」,其後內容中臚列被繼承人當時已知財產,並記明全部遺產由被告繼承,文末再度於「被繼承人」後簽名並捺手印,書立年月日,足證被繼承人清楚知悉遺囑應具備一定法定形式,且因涉財產分配,被繼承人並明確條列當時之各項財產,以杜爭議,然相較於104年遺囑,系爭遺囑之形式及記載方式均大不相同,反係同對親友之書信一般,並無任何以遺囑方式分配遺產之意思,是系爭遺囑並非遺囑。再系爭遺囑未依法定方式作成者,應為無效,且系爭遺囑之塗改處未依法定方式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不合法定方式,亦屬無效。

㈡原告早已知悉系爭遺囑內容並保留影本,被告並無任何隱匿遺囑之行為:

1.縱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合法有效之遺囑且有遺贈予原告之意思(假設語氣),然同原告自承,系爭遺囑為原告於被繼承人逝世後親自交予被告,原告並保留系爭遺囑影本,原告對系爭遺囑內容知之甚詳,被告何從隱匿遺囑?尤有甚者,原告以系爭遺囑影本為存證信函附件,發函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等各機關,要求上揭機關暫停受理被告辦理繼承事務,原告既得執系爭遺囑向上揭機關及鈞院為主張,被告當然未有任何隱匿之行為。

2.原告固主張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並未行使遺囑連件辦理移轉登記,故意隱匿遺囑云云,惟原告所謂「實務上應連件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任何法律基礎,因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遺贈移轉登記,從未要求繼承人有義務「應」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至於實務上是否以「連件登記」處理,僅係行政作業處理程序而已,並非因此附加任何義務予繼承人。被告因繼承當然取得應繼遺產所有權,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任何不當,原告以此指摘被告隱匿遺囑,毫無理由。

3.再被告從未否認系爭遺囑之存在,僅係爭執系爭遺囑是否具備遺囑效力及系爭遺囑內容真實意思,如僅以被告對系爭遺囑是否符合遺囑法定要式存疑,即逕認被告隱匿遺囑,無異於剝奪被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原告以被告否認系爭遺囑為遺囑、否認原告為受遺贈人,即逕認被告有隱匿遺囑之行為,毫無可採。

4.於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前,被告無從交付遺贈:

被繼承人是否仍有其他債權人尚屬未明,且原告更於另案起訴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借款債權250萬元,而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則於確認且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前,無從知悉被繼承人積極財產扣除消極債務所餘之確切遺產數額,是於未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前,原告逕起訴請求交付遺贈物並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遺囑,且含有對原告為遺贈之意思,該遺贈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1.依國稅局遺產繳清證明書及所載,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23,770,115元,並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調整不動產價值後,調整後遺產總額為31,195,161元,被告並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繳納遺產稅877,763元、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即訴外人劉娥捷欠款100萬元,是被繼承人遺產淨額應為31,072,924元,被告之特留分為1/2遺產,即應有相當於15,536,462元價值之特留分,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表明行使扣減權,是原告及受告知訴訟人丁○○至多僅能於15,536,462元(計算式:31,072,924元-15,536,462元=15,536,462元)價值內主張遺贈,以二人均分而言,原告得主張之遺贈價額至多為7,768,231元(計算式:15,536,462元¸2=7,768,231元)。然本請求所主張之財產經依鑑價後不動產價值計算調整後,總價值為9,570,169元,已侵害原告特留分額,就侵害原告1/2特留分額部分,應予駁回。

2.又原告另案請求被告清償被繼承人借款250萬元,倘認原告主張借款有理由,被繼承人遺產淨額應為28,572,924元,原告之遺贈至多僅為7,143,231元,原告主張已侵害原告特留分額,就侵害原告1/2特留分額部分,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隱匿系爭遺囑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是否喪失繼承權,確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該繼承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應向何人請求給付遺贈,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其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職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繼承人黃秀姬於110年11月26日死亡,原告戊○○及被

告、追加被告乙○○、甲○○分別為其胞弟、兒子及孫女,被繼承人黃秀姬於104年9月12日立有自書遺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一第81頁、第519至521頁)、個人除戶資料(本院卷一第83頁)、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87至96頁、第499至502頁)、親屬系統表(本院卷二第87頁)、自書遺囑(本院卷二第237至243頁),應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並請求被告依系爭遺囑給付遺贈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遺囑是否為有效遺囑?㈡如是,被告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或追加被告給付遺贈?茲分述如下:

1.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遺囑記載:「各位親友: 感謝你們對我的支持,我的一ㄡ ㄩˋ症已很久了遲早要離開,財產交由兒子(為傑)、大弟、2弟分配,但要先還款欠大弟2百萬元的『股票款』及美國劉大姊(寄存100萬元)。黃秀姬敬上」、「2021 11/25下午」、「(自殺是不得已的)」等文,其上「欠」字係以插入符號增添,「款」、「百」、「殺」字有塗掉重寫等情,有系爭遺囑照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然被繼承人並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依上揭規定,該文件得否認為符合自書遺囑要件,是否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並非無疑。況系觀諸爭遺囑並無載明遺囑等字樣,句首僅稱「各位親友」等語,並交代自己病情及感謝之意,應為「遺書」而非遺囑,此由受告知訴訟人即被繼承人二弟丁○○於本院陳稱:我姊姊寫的是遺書等語亦可得證(本院卷二第131頁),參以原告自陳系爭遺囑係整理遺物時在電話旁發現(本院卷二第4頁),且系爭遺囑是書寫在107.1.1龍江路229巷2-3號3樓雅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系爭遺囑原本在案(本院卷二第132頁),可認系爭遺囑並未特別保管於隱密處所,亦隨手書寫於其他文書內頁,內容又類似於抒發自己情緒之文體,復未交付於可靠之人保管,益徵被繼承人應無以該文件為遺囑之意,再酌以系爭遺囑內容雖提及財產由被告、原告、受告知訴訟人分配,然就分配比例完全付之闕如,難認被繼承人有指定遺產分配之方法,是系爭遺囑就財產分配方式顯然無法具體實現,依前開說明,系爭遺囑顯然標的並非可得確定,該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3.承上,系爭遺囑之性質應為「遺書」而非合法有效成立之遺囑,被告縱有將系爭遺囑攜往美國,且於辦理繼承時並未提出系爭遺囑,要難認被告隱匿遺囑,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喪失繼承權云云,自屬無據。此外,被告查無其他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被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且系爭遺囑無效,原告自無受遺贈之可能,則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或追加被告給付遺贈甚明。

4.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如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再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按如附表所示「應移轉給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給付2,706,952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依遺贈法律關係按如附表所示「應移轉給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給付2,706,952元及遲延利息,洵無理由,均應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給原告之遺產項目及應有部分比例、

金額編號 遺產項目 應移轉給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或金額 1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應移轉給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應移轉給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12 3 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5) 應移轉給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15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 應移轉給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0 5 現金10,620,855元 於扣除積欠原告借款250萬元後1/3為現金2,706,952元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