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原 告 蔡宜均追加 原告 黃建瑋
黃苡甄黃靖涵法定代理人 蔡宜均
黃連慶上原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被 告 蔡秉秝
蔡心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被 告 蔡有昌訴訟代理人 賴鈺婷
蔡秋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蔡宜均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張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蔡秉秝、蔡有昌、蔡心緹應依附表一編號22至29「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宜均與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蔡宜均起訴時,依民法第1164條、第179條規定,訴請判決其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蔡張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蔡秉秝、蔡有昌應分別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9000元、4萬5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嗣先後於112年9月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112年12月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爭點整理狀、113年3月14日以民事準備二及撤回訴之聲明狀、113年12月26日以民事追加備位原告狀(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100頁、第302頁、卷三第22頁),撤回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蔡秉秝、蔡有昌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並變更其原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併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及備位聲明:追加原告黃建瑋、黃苡甄、黃靖涵(下稱追加原告3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另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被告蔡有昌訴請確認原告蔡宜均繼承權不存在部分,本院認應合併審理,惟與本件兩造當事人不同,爰參酌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認無合併裁判之必要,另以判決駁回)。核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基礎同一,備位追加之原告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蔡張青於111年6月1日死亡,其夫蔡永欽先於94年1月6日死亡,原告蔡宜均未喪失繼承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4分之1,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追加原告3人為原告蔡宜均之子女,若原告蔡宜均喪失繼承權,則追加原告3人應繼分各12分之1,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就除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編號5至14及18所示存款、編號19及20所示保險、編號21所示動產及編號30所示對第三人債權均不爭執外,其餘編號15至17所示存款,依序僅餘309元、1萬9465元、237元,另被告蔡有昌所指附表一編號22所示繼承費用、編號24、25所示生前債務及編號26、29所示扣還債權均不存在,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3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生前債務2萬9049元應扣除、編號27即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總計57萬526元、編號28即附表五編號6所示49萬3000元應列入扣還債權,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未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為此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備位併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先位聲明:原告蔡宜均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備位聲明:追加原告3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蔡秉秝、蔡心緹以:對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11年
6月1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附表一所示應繼遺產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亦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等語置辯。
㈡被告蔡有昌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1日死亡
,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不爭執,惟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存款,依序應為42萬1512元元、1萬9322元、84萬711元,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2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伊支出繼承費用6萬7616元、編號24即附表四編號2、3所示應償還伊187萬30元、編號25即附表四編號4所示應償還訴外人蔡秋貴47萬元應扣除,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6即附表五編號1、2所示對原告蔡宜均1106萬1000元、編號27即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對被告蔡秉秝179萬3028元、編號29即附表五編號7至9所示對被告蔡心緹258萬8026元之債權應扣還,且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3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生前債務、編號28即附表五編號6所示扣還債權均不存在;另原告蔡宜均繼承權已喪失,其先位訴請與被告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不能准許,雖得由其備位之訴追加原告3人與被告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但追加原告黃靖涵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管理遺產始適法。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蔡張青於111年6月1日死亡,其夫蔡永欽先於94年1月6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其夫蔡永欽除戶戶籍籍本及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補卷第37、17、19、23、21頁、卷三第37、38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補卷第35、25至34頁)等件到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六、惟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存款、編號22所示被告蔡有昌支出繼承費用、編號23至25所示應償還原告蔡宜均、被告蔡有昌及訴外人蔡秋貴為遺產支出生前債務、編號26至29所示對原告蔡宜均、被告蔡秉秝、蔡有昌、蔡心緹應扣還債權,是否存在及金額若干?暨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均仍有爭執。茲就兩造間爭執分敘如下:㈠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存款餘額分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價值(本院認定)」欄所示:
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5、16、17所示存款餘額依序為309元、1萬9465元、237元,業據提出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編號16所示元大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編號17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22、223、224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蔡有昌執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補卷第35頁)謂上開存款餘額仍分別為42萬1512元、1萬9322元、84萬711元云云,然被繼承人存款於死亡後餘額已變動,可能係利息發生而增加,亦可能因繳納遺產稅或支付繼承費用甚至未經同意擅自提領而減少,原因不一而足,就增加部分自不能謂不須分割,減少部分當視減少原因及何人造成而定,若有應計入遺產分割者,現實上該存款帳戶內已無減少之金額,自當列入被繼承人之債權而分配,若不應計入遺產如已分割完畢者自無須分割,殊無無視現狀仍以實物分配之理。準此,被告蔡有昌抗辯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存款餘額,仍應依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為準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各該編號所示存款餘額分別如附表一「價值(本院認定)」欄所示,堪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告蔡有昌支出繼承費用為4,485元:
被告蔡有昌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22即附表三繼承費用表編號1所示項目支出繼承費用6萬7616元等語,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有昌謂其已支出上開繼承費用,然所舉證十一(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不過為其自製本人支出明細,自不足證確有支出;再提出證二十七及證三十二(見本院卷二第105至233頁、第245頁),僅其中被告繼承人死亡當時支出醫療費用1,285元及殯儀費用3,2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出具收費明細表及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第2張、第111頁兩張支出金額相同)為證,堪信確有為被繼承人支出繼承費用;惟提出之其餘記帳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05及107頁)非證據資料、記載「蔡有昌」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第1張)不足認係為被繼承人支出、存摺明細及水電瓦斯電話費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39及141至233頁)均非屬繼承費用、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無支出金額之記載,是均不足證其有為被繼承支出繼承費用。準此,被告蔡有昌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22即附表三繼承費用表編號1所示項目支出繼承費用,總計在4,485元(1,285元+3,200元)範圍內,堪以採信,逾此數額之主張,則不足採。㈢附表一編號23、24、25所示應償還原告蔡宜均、被告蔡有昌
、訴外人蔡秋貴支出之生前債務,依序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價值(本院認定)」欄所示:
⒈原告蔡宜均主張被繼承人應償還其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生
前債務2萬9049元,業據提出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台北松山路房地)、編號3至4所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地(下稱汐止伯爵街房地)支出繼承登記規費2,649元及代書費用2萬6400元,總計2萬9049元之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為證,雖被告蔡有昌提出證據十三被繼承人000年0月00日生前另案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到院,然與原告蔡宜均有無為被繼承人所遺房地支出登記費用無涉,自不能據此否認原告蔡宜均曾為遺產繼承支出上開費用。準此,原告蔡宜均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3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生前債務2萬9049元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堪以採信。
⒉被告蔡有昌主張被繼承人應償還其支出如附表四編號2、3所
示生前債務總計187萬30元。惟被告蔡有昌就附表四編號2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對游張怜俐借貸」87萬5000元,但所提出之證據二三照片、證據四他案答辯狀、證據七權狀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5、137至139、143頁),與其所主張內容全然無涉,自不足認被繼承人對被告蔡有昌負有該生前債務。次就附表四編號3主張「支出板橋太和街房屋修繕費」99萬5030元,固據提出證據八被繼承人存證信函、證據九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到院,然所指其修繕之板橋太和街房地,並非被繼承人所有,不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蔡有昌於與本件合併審理、分別裁判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曾提出該事件卷二第87頁同意書主張該房地為本件原告蔡宜均、被告蔡秉秝、蔡心緹及其妻賴鈺婷等4人共有),且有被告蔡有昌提出之上揭被繼承人存證信函記載內容在卷可佐,則該板橋太和街房地既非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不論被告蔡有昌有無為該房地支出修繕費用,均不能由被繼承人負擔其修繕費用,是被告蔡有昌遽將其為非屬遺產之房地支出修繕費用,列為被繼承人應負擔之生前債務而列入遺產分配,顯有誤會。準此,被告蔡有昌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4即附表四編號2、3所示生前債務總計187萬30元應列入分配云云,不足採信。⒊又被告蔡有昌主張被繼承人應償還訴外人蔡秋貴如附表四編
號4所示生前債務47萬元,固據提出證據五被告蔡心緹所製表格、證據六被告蔡心緹與蔡秋貴對話訊息、證據二十三被告蔡心緹所製表格、證三十一被告蔡心緹所製表格及與蔡秋貴對話訊息、證三十七蔡秋貴證(明)據書(見本院卷一第141、187頁、卷二第243頁、卷三第213頁)等件為證。惟上揭證(明)據書雖係蔡秋貴簽名出具(見本院卷三第213頁),但非被繼承人所簽借據,且製作日期為113年9月3日,顯係事後本院審理中蔡秋貴本於單方認知而製作,已難遽信為真;細譯該書據記載內容略謂:被繼承人於板橋太和街房屋修繕期間向其借款100萬元,後於110年底經由被告蔡有昌以收取台北松山路房地111年度全年租金,先行以111年6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償還50萬元,再由被繼承人本人償還3萬元,故剩餘47萬元債務等語;但被告蔡有昌既謂板橋太和街房屋修繕費用為其支付,被繼承人有何另向蔡秋貴借款之必要,若真有借款,豈有不立據證明之可能,況借款100萬元數目非少,又豈能無相關提匯款紀錄,再依上揭被告蔡心緹與蔡秋貴對話訊息(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下半張)觀之,被繼承人與蔡秋貴曾各借出50萬元予被告蔡心緹之二叔,足見被繼承人當時既能借錢予他人,又豈有向蔡秋貴借錢之必要;再觀該書據所指還款50萬元之來源,係110年底收取台北松山路房地111年度全年租金,但該房地之租金係承租人按月於每月一日繳納,且出租人為被告蔡有昌,有原告提出之該租賃契約書(見本院補卷第45至55頁)在卷可佐,顯然被繼承人於110年底並無因出租台北松山路房地而收取租金之事實,自無以其收取之租金清償蔡秋貴之可能,又縱認該房地租金係被繼承人委託被告蔡有昌管理出租並收取,但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1日死亡後,兩人間之委任關係即消滅(民法第550條參照),是於111年6月至同年12月所生租金,應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蔡有昌自無可能於110年底未卜先知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清償債務,足見首揭蔡秋貴簽名書據,謂其經由被告蔡有昌以所收取之111年6月至同年12月租金償還5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另該書據謂再由被繼承人本人償還3萬元,但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難依蔡秋貴事後單方具名有利於己之書據,遽認被繼承人對其負有債務。次就被告蔡心緹所製上揭表格及與蔡秋貴對話訊息(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上半張、卷二第243頁),固有關於被繼承人對蔡秋貴欠款47萬元之記載;然此欠款情節係依蔡秋貴或被告蔡有昌轉告而知,已經被告蔡心緹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核諸前述該47萬元欠款之發生原因及清償過程,均尚有可疑,自不能據此而認被繼承人對蔡秋貴確負有47萬元生前債務存在。末就上揭被告蔡心緹與蔡秋貴對話訊息及其條列收支表格(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下半張、第187頁)觀之,全然未提被繼承人曾向蔡秋貴借款或對蔡秋貴欠款金額若干,自與被繼承人對蔡秋貴是否負有生前債務無涉。準此,被告蔡有昌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5即附表四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對蔡秋貴負有生前債務47萬元應列入分配云云,不足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26、27、28、29所示對原告蔡宜均、被告蔡秉秝
、被告蔡有昌、被告蔡心緹之扣還債權,依序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價值(本院認定)」欄所示:⒈被告蔡有昌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蔡宜均有如附表五編號1、2
所示扣還債權總計1106萬1000元等情,為原告蔡宜均所否認。查被告蔡有昌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蔡宜均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板橋太和街房屋修繕費用」51萬4500元扣還債權,固據提出證據八被繼承人存證信函、證據九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為證;然所指修繕之板橋太和街房地,並非被繼承人所有,而係原告蔡宜均、被告蔡秉秝、蔡心緹及被告蔡有昌妻賴鈺婷等4人共有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上揭被繼承人存證信函所是認,已如前述,則該板橋太和街房地既非遺產,且依被告蔡有昌提出之修繕匯款單記載,為該房地支出修繕費用之人為其本人,並非被繼承人,足見得請求返還修繕費之人非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對該房地包括原告蔡宜均在內之所有權人自無所謂扣還債權存在,至於被告蔡有昌對該房地所有權人有無該房地修繕費返還請求權存在,殊與被繼承人對原告蔡宜均有無扣還債權無涉。又被告蔡有昌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蔡宜均有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不當得利」1054萬6500元扣還債權存在,雖據提出證據二三照片、證據四他案答辯狀、證據七權狀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5、137至139、143頁)到院,然所指板橋太和街房地修繕費51萬4500元非屬被繼承人得請求原告返還之扣還債權,已如前述,其餘所指被繼承人協助帶原告蔡宜均二子女之褓母費403萬2000元、原告蔡宜均居住被繼承人生前所有汐止伯爵街房地之水電大樓管理費120萬元、原告蔡宜均對被繼承人扶養費480萬元,應係以其提出之上揭證據四他案答辯狀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為據,然該答辯狀不過為該書狀出具人於另案審理時估算費用之意見主張,既非各該費用確切發生之證據資料,且其內容並無各該費用計算之起迄期間,自難認確已發生且迄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存在,此觀該答辯狀第2頁於估算褓母費項下並記載「(請蔡宜均(按指原告)自行扣除已支付部分現金)」、水電大樓管理費項下記載「以估4年計算」等語可知,況父母對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民法第1117條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不菲之遺產,應認其對包括原告蔡宜均在內之成年子女扶養權利應尚未發生,上開列入計算之扶養費480萬元是否存在,亦非無疑。準此,被告蔡有昌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蔡宜均有如附表一編號26即附表五編號1、2所示扣還債權總計1106萬1000元應列入分配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蔡有昌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蔡秉秝有如附表五編號3、
4、5所示扣還債權總計179萬3028元,被告蔡秉秝除就附表五編號4所示金額在7萬3526元、編號5所示金額在49萬7000元範圍內不爭執外,其餘金額均否認。查被告蔡有昌主張就附表五編號3所示「大陸上海唸中醫借貸」90萬元應列入扣還債權,然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次就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喪葬費與補助款結餘」25萬元主張應列入扣還債權,然所提出之證十一(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不過為其自製本人支出明細,自不足證明被告蔡秉秝有若干「喪葬費與補助款結餘」金額應列入計算,再提出證二十三表格(見本院卷三第95至97頁),亦無關於「喪葬費與補助款結餘」25萬元之記載;惟依被告蔡秉秝提出蔡家喪葬收支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記載餘額為7萬3526元,對照附表五編號8所示「喪葬費與補助款結餘」,被告蔡有昌主張被告蔡心緹應負擔之扣還債權金額恰為7萬3526元,足見被告蔡有昌與被告蔡秉秝、蔡心緹所爭執者,在該結餘款應由何人償還,而非數額若干;至於兩造書狀所指以被繼承人存款100萬元購買三芝龍巖真龍殿塔位,究竟有無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應登記在何人名下或應為如何登記?甚至有無何人涉及刑事罪嫌?依兩造就該款項確有支出一節不爭執,自無礙於上開結餘款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末就被告蔡有昌主張附表五編號5所示租金收入64萬3028元元應列入扣還債權分配,依被告蔡有昌提出汐止伯爵街房地租賃契約、台北松山路房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73頁、第175至183頁)之出租人均為被告蔡秉秝,前者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3日起至112年2月2日止、每月租金1萬4000元,後者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8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每月租金7萬元,計算被繼承人111年6月1日死亡後迄該兩租約終止日止,被告蔡秉秝為全體繼承人收取之租金,前者為8個月又2日應為11萬3000元(14,000元×8月+14,000元×2/28月),後者為11個月又7日已逾78萬6333元(70,000元×11月+70,000元×7/30月),總計金額89萬9333元,已逾被告蔡有昌主張應列入扣還債權之64萬3028元,雖被告蔡秉秝抗辯其收取附表五編號5所示租金僅49萬7000元,但就超逾上開計算可得收取金額,何以不應計入扣還債權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被告蔡有昌主張應列入扣還債權金額64萬3028元,核屬有據。準此,被告蔡有昌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蔡秉秝有如附表一編號27即附表五編號3、4、5所示扣還債權金額在總計71萬6554元範圍內,堪以採信,逾此數額之主張,則不足採。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蔡有昌有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扣還債
權49萬3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見本院卷一第45至55、57至60、61至65頁)到院。然第二份及第三份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第61至65頁)之出租人為被告蔡秉秝,自與被告蔡有昌無涉;惟就第一份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5至55頁)關於台北松山路房地之出租人確為被告蔡有昌,且被告蔡有昌亦不否認確有收取租金無訛,不過辯稱其收取該房地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已用於清償訴外人蔡秋貴,但被繼承人對蔡秋貴是否負有附表四編號4所列原始100萬元,後清償50萬元、3萬元,所餘47萬元債務一節,不足信為真正,已如前述,則被告蔡有昌謂其就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台北松山路房地,於被繼承人111年6月1日死亡後所收取之租金,已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而不存在云云,即不足採,應認被告蔡有昌就該期間所收取之租金,係為繼承人全體而收取,自應計入扣還債權列入分配;而依原告提出被告蔡有昌為出租人之台北松山路房地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萬元、疫情補貼減免貳個月租金實收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則依比例計算被告蔡有昌於上開期間為全體繼承人收取租金數額為52萬5000元(900,000元×7/12月),已逾原告主張已收取租金之數額,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有昌收取租金49萬3000元應列入扣還債權分配,核屬有據;另該租賃契約並記載押金30萬元,然收取押(租)金之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時,出租人應將押(租)金返還承租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裁判參照),是被告蔡有昌縱有收取押金,將來仍須返還承租人,自非屬其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不得列為扣還債權分配。準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蔡有昌有如附表一編號28即附表五編號6所示扣還債權49萬3000元應列入遺產分配,堪以採信。
⒋另被告蔡有昌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蔡心緹有如附表五編號7、
8、9所示扣還債權總計258萬8026元等語,為被告蔡心緹所否認。查被告蔡有昌主張被告蔡心緹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信用卡債」200萬元,業據提出證據十翻拍照片、證三十一被告蔡心緹與原告蔡宜均對話訊息、證三十六被告蔡心緹手寫文件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卷三第161、187至211頁)到院,謂被繼承人曾以台北松山路房地租金收入,為被告蔡心緹清償包括保費在內之信用卡債務,細繹上揭被告蔡心緹與原告蔡宜均對話訊息(見本院卷三第161頁),記載被告蔡心緹謂:「..現在仍有欠債..我幫忙第二個男朋友背債…欠了家裏錢,從此抬不起頭來…但我感恩,媽媽伸手幫忙我..」等語,對照被告蔡心緹手寫還款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87頁),記載「美商大都會..204752..大眾現金卡36410..萬泰現金卡172352..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83516..花旗VISA51002..MAST33490..581522」,而被告蔡心緹就此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堪信被告蔡有昌主張被繼承人曾為被告蔡心緹清償包括保費在內之信用卡債務,總計在58萬1522元(204,752元+36,410元+172,352元+83,516元+51,002元+33,490元)範圍內,應非虛言,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次就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喪葬費與補助款結餘」7萬3526元被告蔡有昌亦主張應列入扣還債權,然所提出證十一(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不過為其自製本人支出明細,不足證明被告蔡心緹有若干「喪葬費與補助款結餘」金額應列入計算;而被告蔡有昌就上開附表五編號8所示項目及金額,與附表五編號4所示主張應列為被告蔡秉秝負債之項目及金額,主張完全相同,足見被告蔡有昌係就同筆款項,爭執究應由被告蔡秉秝或被告蔡心緹償還而已,則該「喪葬費與補助款結餘」7萬3526元既已列入被告蔡秉秝應負擔之債務,自不能再重複列為被告蔡心緹之負債。末就被告蔡有昌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蔡心緹有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板橋太和街房屋修繕費用」51萬4500元扣還債權,亦以證據八被繼承人存證信函、證據九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為據;然所指修繕之板橋太和街房地,並非被繼承人所有,而係原告蔡宜均、被告蔡秉秝、蔡心緹及被告蔡有昌妻賴鈺婷等4人共有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上揭被繼承人存證信函記載無訛,已如前述,則該板橋太和街房地既非屬遺產,且依被告蔡有昌提出之修繕匯款單記載,為該房地支出修繕費用之人為其本人,並非被繼承人,足見得請求返還修繕費之人非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對該房地包括被告蔡心緹在內之所有權人自無所謂扣還債權存在,至於被告蔡有昌對該房地所有權人有無該房地修繕費返還請求權存在,與被繼承人對被告蔡心緹有無扣還債權無涉。準此,被告蔡有昌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蔡心緹有如附表一編號29即附表五編號7、8、9所示扣還債權金額在總計58萬1522元範圍內,堪以採信,逾此數額之主張,則不足採。
㈤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爰審酌兩造均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同,其餘附表一編號5至18所示存款、編號19及20所示保險、編號21所示動產及編號30所示對第三人債權,均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足見兩造對分割方法之主張並無不同,惟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繼承費用、編號23至25所示生前債務及編號26至29所示扣還債權是否存在?及若存在其數額若干?均有爭執,而附表一編號5至21及編號30加總金額不過10萬6442元,不足附表一編號22至29加總後按應繼分計算之金額,是不能逕由除不動產以外之遺產直接分配找補,爰由本院認定各該項目及金額後再以計算找補金額(見附表二找補計算式)之方式分割,本院因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始能確保兩造公平繼承遺產,故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其未喪失繼承權等語,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判決駁回被告蔡有昌訴請確認原告蔡宜均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堪採信,進而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被告蔡有昌抗辯原告蔡宜均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惟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已如前述,即不足採。從而,原告蔡宜均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又原告蔡宜均先位請求已經本院為其勝訴判決,就追加原告3人備位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蔡宜均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表一: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項目 內容 1 房屋及坐落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2) 7,589,500 權利分割,由原告蔡宜均與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3 房屋及坐落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1,184,915 權利分割,由原告蔡宜均與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7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31/10000) 5 存款及孳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 34 原物分割,由原告蔡宜均與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 371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 4,549 8 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 1,433 9 彰化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 2,477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 4,794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000000000000000 4,964 12 華泰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 2,964 13 華泰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 14,693 14 華泰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 679 15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松山郵局00000000000000 309 16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000 19,465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000 237 18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0000000000000000 172 19 保險 萬代福0000000000000 26,655 20 萬代福0000000000000 20,236 21 動產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公司0000000000 410 22 繼承費用 被告蔡有昌支出繼承費用(爭執如附表三所示) -4,485 計算後由被告分別按附表二「找補計算式」欄所示金額找補原告蔡宜均 23 生前債務 應償還原告蔡宜均支出 (爭執如附表四所示) -29,049 24 應償還被告蔡有昌支出 0 25 應償還訴外人蔡秋貴支出 0 26 扣還債權 對原告蔡宜均應扣還之債權 (爭執如附表五所示) 0 27 對被告蔡秉秝應扣還之債權 716,554 28 對被告蔡有昌應扣還之債權 493,000 29 對被告蔡心緹應扣還之債權 581,522 30 對第三人債權 對訴外人台北市政府之債權(不爭執如附表六所示) 20,000 原物分割,由原告蔡宜均與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31 總計 10,656,399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找補計算式(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找補計算式 1 原告蔡宜均(追加原告3人) 1/4(各1/12) 468,433【(-0000-00000+716554+493000+581522)/4+29049】 2 被告蔡秉秝 1/4 -277,168【(-0000-00000+716554+493000+581522)/0-000000】 3 被告蔡有昌 1/4 -49,129【(-0000-00000+716554+493000+581522)/4+0000-000000】 4 被告蔡心緹 1/4 142,136【(-0000-00000+716554+493000+581522)/0-000000】附表三:繼承費用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蔡有昌支出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1 111.6 支出喪葬費用 0 67,616 無 見卷一第149-151頁、卷二第105-233、245頁 2 總計支出金額 0 67,616附表四:生前債務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支出項目 原告蔡宜均支出 被告蔡有昌支出 訴外人蔡秋貴支出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原告及其餘被告主張 被告蔡有昌抗辯 原告及其餘被告主張 被告蔡有昌抗辯 原告及其餘被告主張 被告蔡有昌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蔡有昌提出 1 111.11.2 繼承規費及代書費用 29,049 0 見卷一第315頁 見卷一第155頁 2 97.7.11 支出被繼承人對游張伶俐借貸 0 875,000 無 見卷一第135、137-139、143頁 3 103.3.10 支出板橋太和街房屋修繕費 0 995,030 無 見卷一第145、147頁 4 103.3.1 被繼承人對蔡秋貴之債務 0 470,000 無 見卷一第141、187頁、卷二第243頁、卷三第213頁 5 總計支出金額 0 470,000 0 1,870,030 0 470,000附表五:扣還債權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支出項目 原告蔡宜均負債 被告蔡秉秝負債 被告蔡有昌負債 被告蔡心緹負債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原告及其餘被告主張 被告蔡有昌抗辯 原告及其餘被告主張 被告蔡有昌抗辯 原告及其餘被告主張 被告蔡有昌抗辯 原告及其餘被告主張 被告蔡有昌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蔡有昌提出 1 103.3.10 板橋太和街房屋修繕費用 0 514,500 無 見卷一第145、147頁 2 106.9.28 不當得利 0 10,546,500 無 見卷一第135、137-139、143頁 3 97.10.1 大陸上海唸中醫借貸 0 900,000 無 無 4 111.6-111.7 喪葬費與補助款結餘 73,526 250,000 見卷一第359-379頁 見卷第149-151頁、卷三第95頁 5 111.6.1-112.5.7 收取附表一編號1-4租金 497,000 643,028 見補卷第45-65頁 見卷一第141頁、卷卷三第165-183頁 6 111.6.1-111.12.31 收取附表一編號1-2租金及編號3-4押金 493,000 0 見補卷第45-65頁 見卷一第141頁、卷卷三第213頁 7 97.7.11 信用卡債 0 2,000,000 無 見卷一第147頁、卷三第161、187-211頁 8 111.6-111.7 喪葬費與補助款結餘 0 73,526 見卷一第359-379頁 見卷一第149-151頁 9 103.3.10 板橋太和街房屋修繕費用 0 514,500 無 見卷一第145、147頁 10 總計扣還金額 0 11,061,000 570,526 1,793,028 493,000 0 0 2,588,026附表六:對第三人債權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支出項目 對台北市政府債權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原告及其餘被告主張 被告蔡有昌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蔡有昌提出 1 111.6.1 補助款(台北市幅射健檢死亡慰問金) 20,000 20,000 見卷二第25頁 2 總計債權金額 20,000 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