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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王家鴻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複代理人 鄭芃律師被 告 王國維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涉及原告繼承遺產之範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甲○○○於111年7月6日死亡,甲○○○從未提到其立有遺

囑,被告突然提出甲○○○於108年1月15日之自書遺囑(即系爭遺囑),但系爭遺囑有多處刪改,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又法務部調查局雖鑑定系爭遺囑上之「甲○○○」及其他「王」字與甲○○○先前之筆跡相符,但仍無足證明通篇遺囑內容為甲○○○自書,被告並未舉證系爭遺囑符合民法自書遺囑之要件。

㈡又甲○○○於107年12月29日經博仁綜合醫院診斷患有中度失智

症,於智能狀態測驗時已欠缺完整之記述能力及時間理解能力。後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甲○○○於110年2月3日本院開庭時已多次反映被告及其配偶有侵奪財產情形,被告配偶對其很不好、會拿棍子打其、跟其要錢等語,並表示希望與原告同住、看醫師希望原告陪同等等,可見原告與甲○○○感情甚篤,甲○○○應無可能作成系爭遺囑內容,該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囑託國泰綜合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內容記載:「甲○○○於108年2月起記憶力明顯減退,會記錯別人告知的訊息,需要家人提醒關爐火,困難學習使用新的洗衣機操作方式,對電視及報紙內容理解有誤」等語,因失智症為緩慢發展之疾病,甲○○○不可能在108年1月15日精神狀況正常,到同年2月卻突然失智,可見甲○○○於作成系爭自書遺囑時已無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清楚記載親屬間之不動產移轉規劃、租金規劃、債務免除、公基金制度等複雜內容,邏輯縝密,殊難想見罹患失智症之甲○○○能獨立自書完成。另證人己○○、丁○○未具備判斷他人精神狀況之專業、未與甲○○○深入相處接觸,己○○之證言亦與被告主張有多處矛盾,加上己○○辦理甲○○○與被告間之不動產過戶事宜,不可能做出質疑甲○○○精神狀況的陳述,其等之證述無足採信。

㈢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甲○○○於108年1月15日所為之自書遺囑

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甲○○○於108年1月15日能自行書寫數百字之遺囑,且

於108年1月19日能自行前往博仁綜合醫院就醫,而醫師在病歷上記載甲○○○「思路清晰、講話流暢」,可徵甲○○○有立遺囑之意思能力。此外,於甲○○○立遺囑不久前之107年12月間,甲○○○將名下不動產賣給被告,由代書己○○為其處理過戶業務,之後甲○○○又帶被告去找房客丁○○換約,而依證人己○○、丁○○之證述,甲○○○於辦理過戶、換約之時意識清楚,丁○○另證稱,甲○○○曾表示不想把錢給媳婦,此與其於遺囑所述「因次子乙○○並無婚生子嗣,又因其配偶已有二名女兒,考量為免將來此不動產㈠由外人繼承,故由長子丙○○單獨繼成本棟房屋」之情節相符。甲○○○雖於110年2月3日因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74號監護宣告事件接受鑑定,然鑑定結果認甲○○○之精神障礙僅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況監護宣告鑑定時已距甲○○○立遺囑時有一段時間,可認甲○○○立遺囑時非處於意識不清之情況。又原告於本案曾聲請傳喚劉孟哲律師,以證明「109年11月間甲○○○希望將財產分配給原告」,此無異是自承甲○○○於109年11月間有意思能力。而依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認遺囑內文的「王」、「王字部首」、「簽名」與參考筆跡為同一人書寫,可證明遺囑之簽名、內文均係甲○○○所書寫,符合自書遺囑無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甲○○○於111年7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此有甲○○○

死亡證明書、戶籍親等關連資料、兩造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7至5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是否有理由:

⒈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

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甲○○○先前筆跡進行比

對,鑑定系爭遺囑是否為甲○○○所書寫,惟經法務部調查局函復參考筆跡數量不足而難以鑑定等語,此有本院113年7月9日函稿、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11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至16、21至23頁)。本院再標註系爭遺囑中之立遺囑人簽名欄「甲○○○」、遺囑內文「王(含王字、王字部首)」、「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A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開文字筆跡)與B類筆跡(即甲○○○金融機構開戶等資料)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函稿、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30335874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可卷憑(見本院卷三第77至78、81至93頁)。衡以系爭遺囑內文共5頁,王字、王字部首遍佈各頁,數量達30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既認上開王字、王字部首及甲○○○簽名均與甲○○○過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筆跡相符,而系爭遺囑內容又均使用同一支藍色原子筆書寫,應認系爭遺囑為甲○○○自書無誤。至系爭遺囑雖有部分塗改之處,但可辨認係屬錯字筆誤,不影響遺囑關於財產分配事項之真意,雖甲○○○未於塗改處註明增減、塗改字數並簽名,仍難謂系爭遺囑為無效。則系爭遺囑既為甲○○○自書,並於立遺囑人欄親自簽名、書寫立遺囑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故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自書遺囑要件。

⒊關於甲○○○於108年1月15日訂立系爭遺囑時,有無遺囑能力,兩造存有爭執。經查: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16歲者,不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於107年12月29日因失智症至博仁綜合醫院就診,經該

院神經內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其對於「你叫什麼名字」、「這裡是什麼地方」等問題回答正確,可從20倒數到1,但對於「今年是民國幾年」、「現在是幾月」、「今天是禮拜幾」、「你今年幾歲」、「現任總統叫什麼名字」等問題回答錯誤,對於醫師所述「筆、錶、鎖匙」無法複誦,此有該院經神經內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病歷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187至190、227至249頁),固呈現失智狀態,惟當日僅進行簡易測驗,甲○○○回答錯誤部分主要落在記憶方面,則其是否完全無訂立遺囑之意思能力,仍應綜合其他事證加以判斷。

⑶甲○○○於108年6月14日經國泰綜合醫院進行心理衡鑑,Mini-M

ental Status Examination(MMSE)測驗,定向感、訊息登錄、注意及計算、短期記憶、語言、繪圖得分分別為4分(總分10分)、2分(總分3分)、3分(總分5分)、0分(總分3分)、5分(總分8分)、1分(總分1分),合計得分15分(總分30分);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ent(CASI)測驗,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得分分別為4分(總分10分)、2分(總分12分)、4分(總分8分)、4分(總分10分)、8分(總分18分)、7分(總分12分)、9分(總分10分)、10分(總分10分)、5分(總分10分),合計得分53分(總分100分);Clinical Dement

ia Rating(CDR)評估,記憶力為中度,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居家嗜好、自我照顧均為輕度,CDR總分為1;於109年6月15日再經該醫院進行心理衡鑑,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MMSE)測驗,定向感、訊息登錄、注意及計算、短期記憶、語言、繪圖得分分別為3分(總分10分)、3分(總分3分)、0分(總分5分)、0分(總分3分)、6分(總分8分)、1分(總分1分),合計得分13分(總分30分);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ent(CASI)測驗,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得分分別為8分(總分10分)、1分(總分12分)、7分(總分8分)、2分(總分10分)、4分(總分18分)、6分(總分12分)、10分(總分10分)、10分(總分10分)、3分(總分10分),合計得分51分(總分100分);Clinical Dementia Rating(CDR)評估,記憶力、社區活動能力均為中度,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居家嗜好、自我照顧均為輕度,CDR總分為1等情,此有該院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6、138頁)。其後,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74號事件),經本院法官於鑑定人即國泰綜合醫院醫師前訊問甲○○○,甲○○○曾向法官抱怨:被告的太太對我不好、會拿棍子打我、跟我要錢,我想跟小兒子(即原告)同住,要看醫生的話,兩個兒子都可以陪我,但大兒子(即被告)在國外,所以希望小兒子陪,希望小兒子幫我收房租,因為大兒子人在國外等語,甲○○○並能指認被告及醫師身分、知道所在場所為醫院、能說出母親姓名。而國泰綜合醫院醫師鑑定結果認:甲○○○於108年3月16日前來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於同年6月14日進行心理衡鑑,其迷你精神狀態檢查(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得分為15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1分,仍為輕至中度失智程度,綜合甲○○○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甲○○○係失智症患者,目前之認知能力已有缺損,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及辨識財產處分與知悉其行為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故本院於110年7月8日裁定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聲請狀、本院110年2月3日訊問筆錄、國泰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案件繫屬之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之1、24至28、123至126頁),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774號全卷確認無誤。則甲○○○於110年2月3日醫師鑑定時,既僅達輕度至中度失智程度,且經本院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輔助宣告,其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而失智症又為一漸進式的疾病,即病患的病情為逐漸惡化,是以,尚難認甲○○○更早之前之108年1月15日欠缺作成系爭遺囑之意思能力。

⑷參以證人即代書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請我幫忙處理

甲○○○買賣過戶房子給被告的事情,我於107年12月17日與甲○○○、被告見面,我先跟甲○○○拿身分證,詢問她的名字、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她都有正確回答,我也問甲○○○是否知道今日要辦理什麼事情、過戶對象是誰,甲○○○稱知道,要把房子賣給被告,我也有跟其確認買賣價金、過戶的方式,甲○○○說她了解,確認無誤後請甲○○○簽名蓋章,印鑑證明、印章都是甲○○○交給我的,甲○○○當時的精神狀態蠻清楚的,房子過戶完畢後,我沒有再與甲○○○見面,但有電話聯絡甲○○○有無收到價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1頁);證人丁○○於112年8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甲○○○的房客,認識10幾年了,大約3、4年或4、5年前,她跟我說她要把房子給大兒子,要找大兒子來跟我換約,租金就匯到被告的帳號,後來甲○○○有帶被告過來簽約,重新簽了一份以被告為立約人的資料。之後甲○○○偶爾會過來聊天,精神狀況還可以,只是到後來她走路比較慢,精神狀況比較不好,時間應該是距離現在2、3年前,後來就是一個外勞跟著她,來聊天的次數變少,跟外勞一起過來的時候,精神狀況還好,只是會一直講過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可知甲○○○於接近其作成系爭遺囑之時間點,曾與證人己○○、丁○○接觸,處理房屋過戶、買賣、出租等事務,對於法律行為仍有相當理解及處理能力。

⑸至原告指系爭遺囑清楚記載親屬間之不動產移轉規劃、租金

規劃、債務免除、公基金制度等複雜內容,邏輯縝密,殊難想見罹患失智症之甲○○○能獨立自書完成云云,由上開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甲○○○得分偏低部分為記憶力,但其抽象推理、語文能力、思考流暢得分尚可,且甲○○○於107年間尚可與代書己○○對話溝通,進行不動產移轉事宜,自難遽指其108年1月15日時無能力作成系爭遺囑內容。

⑹另原告以甲○○○在博仁綜合醫院之看診醫師戊○○○○,已轉至振

興醫院,聲請檢附甲○○○博仁綜合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之全部病歷、相關測驗紀錄、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74號精神鑑定報告書、系爭遺囑等,函詢振興醫院戊○○○○甲○○○於108年1月之精神狀況等節(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6、124頁、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惟甲○○○係於107年12月29日首度因失智症問題,前往博仁綜合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為戊○○○○看診,其後於108年1月5日、同年月19日有再度就診之紀錄,此有該醫院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233至234頁)。則戊○○○○並非長期看診甲○○○之醫師,看診時間距今又有一段時日,其對於甲○○○於108年1月間之精神狀況,應無可能為清楚記憶,而原告聲請檢附上開資料,既已附於卷內並為本院作為判斷之參考,甲○○○於110年2月3日又經國泰綜合醫院精神專科醫師綜合各項病歷資料並親自詢問甲○○○後,作成甲○○○僅達輔助宣告程度之結論,自無再函詢振興醫院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

⑺依上各情,堪認甲○○○於108年1月15日作成系爭遺囑時,對於系爭遺囑內容可理解認知,其具備立遺囑能力。

⒋準此,系爭遺囑係由甲○○○自行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及簽名

,且其於書立系爭遺囑時,並無欠缺遺囑能力之情形,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應屬有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