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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世惠

黃世君上二人 之法定代理人 黃振梅視同上訴人 黃世富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啓書

黃昭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所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經核為3,999,443元(計算式:11,998,329×特留分比例1/6×2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4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

編號 項目 價 額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前經本院核定為11,997,585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4 中華郵政儲金帳戶存款 744元 共計11,998,329元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等
裁判日期:2025-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