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
乙○○相 對 人即 原 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就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5股數「11,218股」之記載,應更正為「11.218股」。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8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編號15關於摩根日本小型企業(日圓)基金股數之記載並非「11,218股」,應為「11.218股」,此應認係顯然之誤寫。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
經查,系爭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15年4月15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50009337號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爰依聲請予以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