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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原 告 陳麗雲

陳宥涵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 原 告 陳麗蘭被 告 廖周菊惠

鄭宜蒨鄭依文鄭雅瑄鄭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陳真子對被繼承人陳振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被告丙○○、乙○○、戊○○、丁○○應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甲○○○應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9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繼承人陳振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土地具公同共有關係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本訴訟期間多次變更聲明,原告最後聲明為:㈠請求回復原告母親陳真子對陳振之繼承權。㈡確認兩造就附表一之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㈡請求塗銷附表一於103年9月5日「原因發生日期:73年3月16日,登記原因:繼承」及106年5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月30日,登記原因:繼承」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母陳真子為被繼承人陳振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陳振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為被告所否認,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母陳真子(民國102年8月11日死亡)為被繼承人陳振(入

贅後:鄭陳振)(73年3月16日死亡)之婚生子女,因戶籍被汐止戶政事務所誤登載為其叔叔陳溪河之養女,經新北地方法院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親字第20號判決確定陳真子與陳溪河收養關係不存在,惟陳振於73年3月16日死亡,此時陳真子尚未回復陳振婚生子女之身分,故無法列為繼承人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陳真子對陳振之繼承權。

㈡被繼承人陳振死亡時,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352

、366、370、428、428-1、428-2、428-3、432、435、435-

1、435-2地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甲○○○及鄭秀繼承(103年9月5日登記),陳真子死亡時,原告曾與鄭秀協議並經公證由鄭秀先取得繼承權,後等法院判決陳真子與陳溪河收養關係不存在後,再由原告等人取回陳真子應繼之遺產,鄭秀於106年1月30日死亡,由鄭中平、被告丙○○、乙○○、戊○○、丁○○4人繼承(106年5月24日登記),而鄭中平已拋棄繼承。又陳真子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陳麗凰、原告辛○○、庚○○、己○○,而陳麗凰已拋棄繼承,故不列原告之列,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一之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㈢聲明:1.請求回復原告母親陳真子對陳振之繼承權。2.確認兩

造就附表一之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在。3.請求塗銷附表一於103年9月5日「原因發生日期:73年3月16日,登記原因:繼承」及106年5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月30日,登記原因:繼承」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確認陳真子對被繼承人陳振繼承權存在之請求: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振於73年3月16日死亡,留有附表一之遺產,原告母親陳真子經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20號判決確定陳真子與陳溪河收養關係不存在,回復其被繼承人陳振之婚生子女身分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陳振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關於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及回復所有物之請求:

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既已確認陳真子為被繼承人陳振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

遺產應由陳真子、被告甲○○○、鄭秀繼承,周圈於76年3月29日死亡,其養女鄭秀、被告甲○○○為繼承人,而鄭秀於106年1月30日死亡,由被告丙○○、乙○○、戊○○、丁○○繼承附表一之土地,陳真子於102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麗凰及原告,而陳麗凰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陳振之遺產現應由包括原告在內的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未能登記為該等土地的公同共有人,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課期間證明書、陳麗凰拋棄繼承之法院核准證明、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其母親陳真子對陳振之繼承權,並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之土地於103年9月5日及106年5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請求:

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陳真子死亡時,原告曾與鄭秀協議並經公證由鄭秀

先取得繼承權,後等法院判決陳真子與陳溪河收養關係不存在後,再由原告等人取回陳真子應繼之遺產,其應繼份為7/12等語,然本件陳真子、周圈、鄭秀為被繼承人陳振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各1/3,而陳真子、周圈、鄭秀皆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兩造繼承,依前揭規定,現被繼承人陳振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應為原告三人各1/9,被告丙○○、乙○○、戊○○、丁○○四人各1/8,被告甲○○○1/6,與原告主張之7/12不同,惟本件原告係請求陳真子應繼之遺產,縱其提出之應繼分與實際應繼分數額不同,亦不妨礙確認附表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故原告之請求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真子對被繼承人陳振之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其母親陳真子對陳振之繼承權,並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之土地於103年9月5日及106年5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並確認兩造為附表編所示遺產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表一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37 2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142 3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91 4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1005 5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4 6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26 7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2 8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13 9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711 10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2 11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1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