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原 告 陳美秋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被 告 林維盛
林維斌林維哲
林維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複 代理人 黃品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金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繼承人林金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依「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變更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在被繼承人林金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89,98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林金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依「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衡諸其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68年4月8日與被繼承人林金練結婚,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30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原告得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以111年9月30日為基準日,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附表一編號第14、15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故被繼承人林金練目前現存之婚後財產為5,251,376元,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47頁)所示總額為2,471,415元,而台泥股票是繼承而來因時間久遠目前無證據。款項由被繼承人臺銀帳戶領出149,800元、國泰213,205元、彰銀10,345元、合庫49,800元、彰銀118,723元,共計545,089元,又訴外人林淑真結算其代墊被繼承人營養費用20萬元、外勞薪資自110年12月3日至111年9月共10個月支出400,000元,其中被告林維哲取走100,000元為喪葬費使用,係原告受被繼承人之授權處理,基於日常家務代理權,故領出作為支出外勞薪資、喪葬費、營養費、餐費使用,並非原告擅自提領。從而原告主張可分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389,981元,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5,278,280元,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被告主張原告在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即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真意,並無理由,兩造固有書立協議書,惟此僅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部分為協議,並未包括原告可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此部分為原告之債權,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再者,該協議書並無記載原告表示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被告林維哲主張其有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54,700元,原告否認並認為係於被繼承人取得之金錢,並非被告林維哲自行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在被繼承人林金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89,98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林金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依「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於111年12月4日討論被繼承人之喪葬後事,相約至被繼承人生前之住所,過程中被告林維哲提出遺產每人分20%,此建議經兩造同意後便由被告林維哲手寫,並經兩造簽名,原告既已與被告簽訂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可認原告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應受該協議拘束。若鈞院審理後認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理由,則應扣除原告自承提領之遺產合計為545,089元,再扣除10萬元為支付喪葬費,共445,089元,原告稱其是依日常家務代理權而支出,惟上開款項皆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已消滅,自然無日常代理權之存在,應自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再按臺灣銀行仁愛分行影印提供予被告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所示,被繼承人所有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於110年1月19日、110年12月15日、111年6月9日分別匯款45萬元、65萬元、29萬9030元至原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帳戶,共計138萬9030元供林金練與原告二人日常所需之費用,應已包括給付外勞費用在內,另原告主張其所提領之遺產用於支付外勞費用共計40萬元云云,然一般工作薪資通常採月領制或日領制,不可能累積10個月才支付,顯屬原告臨訟之詞,依法應全部返還於繼承人全體。原告空稱其台泥股票28,334元為繼承而來,卻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總額為154,700元,被告林維哲從原告處取得100,000元用於喪葬費使用,其餘54,700元由被告林維哲代墊,自應先於遺產中扣還。
三、經查,原告於68年4月8日與被繼承人林金練結婚,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30日死亡,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53頁、第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
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屬債權請求權,而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債權作為標的之處分行為,屬準物權行為,亦為處分行為,且一經夫妻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生拋棄效力,故為單獨行為。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使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對被繼承人林金練之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等語,並有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查原告雖不爭執確有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0頁),然辯稱其為被告所迫,並主張其未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云云。惟觀諸原告於111年12月4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林金練完稅遺產分配如后......不動產部分:二筆,動產部分:如遺產申報書,每人分配2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其內雖無原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字樣,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標的乃被繼承人名下之全部財產,是以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與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既已將被繼承人林金練名下之所有財產均列入,自當係承認此等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有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解釋上本應認原告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是以,原告於本件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即非足採。
㈡被繼承人林金練之遺產範圍: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15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或受害人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金練遺有如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
載之遺產(見本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第332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提出之項目,惟就原告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遺產之款項共545,089元,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100,000元後,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存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22頁、第363頁至第374頁),原告不否認有提領上述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卷二第90頁),惟辯稱其是為支付被繼承人外勞薪資、喪葬費及返還林淑真代墊之20萬元云云,喪葬費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從原告受領100,000元,然原告並未就其他支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遺產之行為,應負返還責任,則被繼承人之存款,扣除喪葬費支出100,000元後,原告應返還445,089元予全體繼承人。
⒊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1之投資已由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售出
,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有被繼承人存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22頁),原告對此不爭執,並表示錢已被領出(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故附表一編號11之數額則納入原告應返還之部分,不再重複分配。
㈢被告林維哲主張代墊喪葬費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⒉被告林維哲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154,700元,被告林維
哲從原告處取得100,000元用於喪葬費使用,其餘54,700元由被告林維哲代墊,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並提出恆安禮儀有限公司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兩造皆不爭執原告有自被繼承人遺產提領100,000元用於喪葬費使用,惟原告否認被告林維哲有代墊54,700元之事實,是上開明細表雖無記載繳款人,惟上方清楚寫明「已全繳清」,然衡情該些收據明細通為繳款之人所保存,足認上開款項,確為被告林維哲所繳納,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被告林維哲前開舉證,空言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中54,700元是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取支付,委無足採。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林維哲所代墊之喪葬費用54,700元,自得先從遺產中扣還。
㈣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金練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應准許。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金練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12、15之性質為存款或投資,本屬可分,扣還被告林維哲代墊之喪葬費54,700元後,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附表一編號13、14之性質為不動產,兩造皆合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52頁),變價後所得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亦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表一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 2,209,333元及孳息 先支付被告林維哲54,700元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 2,085,967元及孳息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 47元及孳息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合作金庫東門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 3,216元及孳息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彰化銀行建國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0) 796元及孳息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彰化銀行建國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0) 19元及孳息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彰化銀行中正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0) 10,000元及孳息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8 臺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0) 42,976元及孳息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USD) 229元及孳息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中華郵政東門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2,434元及孳息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投資 群益金鼎證券-台灣大2,237股 由原告售出獲得213,205元 已列入編號15,不再分配 12 保險 新光人壽 650,132元及孳息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6 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1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6 15 原告應返還445,089元予全體繼承人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美秋 1/5 2 林維盛 1/5 3 林維斌 1/5 4 林維哲 1/5 5 林維勛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