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原 告 林開誠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複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被 告 林開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源浩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源浩歿於民國109年1月9日,原遺有附表一項次一、二、三編號1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之分割,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被繼承人前於106年12月28日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因已贈與被告以價值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公司股份,故名下所有財產由原告單獨繼承,訴外人簡淑娥得受遺贈200萬元,再於108年12年13日以公證方式與原告訂立贈與協議書,約定贈與原告435萬元。嗣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該435萬元債務,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判決謂原告就435萬元之半數因債權與債務同歸於己而混同消滅,故認被告以因繼承所得被繼承人遺產為限,應給付原告217萬5000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經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執字第23502號執行程序就附表一項次一遺產為執行標的而全部受償,項次一遺產應先扣除原告所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9萬6880元,且因被告認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故請求附表一遺產應分割予兩造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伊不爭執被繼承人遺產項目及價額如附表一項次
一、二、三編號1所示,及附表一遺產價額應扣除原告所支付喪葬費用及前述執行程序債權金額後之餘額為181萬3445元,然附表一遺產應先清償簡淑娥200萬元遺贈債務,故分割方案應採附表一被告抗辯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況伊就遺產有1/4特留分權利等語。
參、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前於106年12月28日作成系爭遺囑,表示因已贈與被告以價值數千萬元公司股份,故名下所有財產由原告單獨繼承,簡淑娥得受遺贈200萬元,再於108年12年13日與原告訂立贈與協議書,約定贈與原告435萬元;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19日身亡,遺有附表一項次一、二、三編號1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公同共有該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無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且附表一遺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期限契約之情,因兩造感情不睦致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上述435萬元債務,經系爭判決認被告以因繼承所得被繼承人遺產為限,應給付原告217萬5000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經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執字第23502號執行程序以附表一項次一遺產為執行標的而全部受償,故附表一遺產經扣除原告所支付喪葬費用及前述執行程序債權金額後之餘額為181萬3445元各節,有除戶戶籍謄本、1886會館收費明細表、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公證書、贈與協議書、遺囑意旨、系爭判決、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得證,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實,是原告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4條分有明文。
被告抗辯:附表一項次一、二、三編號1遺產應先清償簡淑娥200萬元遺贈債務云云,惟查:簡淑娥到庭陳稱伊就被繼承人遺產不主張欲取得遺贈200萬元,因伊已自被繼承人取得100萬元並另自受被繼承人託付之原告取得100萬元等語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是遺囑所定遺贈債務既業悉數清償,被告辯稱:上述遺產應先清償遺贈債務云云,即非可採,故附表一遺產即應分配予繼承人,而依被繼承人所為之公證遺囑第3條、第5條、第7條內容,可知被繼承人係將所有財產即附表一項次一、二、三編號1由原告單獨繼承(本院1卷第112-113頁),惟此業侵害被告特留分為45萬3361元(0000000*1/2*1/2=453361,元以下4捨5入),因附表一項次一遺產有部分項目業經強制執行存有餘額,且其正確餘額尚應加計自該次執行後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孳息始能得知,致無從命兩造就逐項為若干金額或價額之分配,是認由兩造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復兼衡計算、找補之省便,及被告亦不爭執附表一項次一、二、三編號1遺產之價額及金額,爰命此部分遺產以原物分配予原告,惟原告應找補被告45萬3361元,應符物之使用、收益方式及性質暨兩造共有人利益與公平,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