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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原 告 高樹泉

高玉惠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月熟原 告 黃高月桂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樹泉原 告 林哲輝訴訟代理人 高玉惠

高樹泉被 告 高金塗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高福、高味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繼承人高福與被繼承人高味為夫妻,育有原告高樹泉、高

月熟、高玉惠、黃高月桂、被告高金塗及訴外人林高月綢共六名子女(下稱高樹泉等六人),高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高味與子女高樹泉等六人,每人應繼分為七分之一,高味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高樹泉等六人,每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高福、高味遺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經

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由被繼承人子女高樹泉等六人公同共有,並經申報遺產稅,嗣訴外人林高月綢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由其子即原告林哲輝分割繼承取得其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高福、高味遺產之權利,因兩造經多年協調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㈢對於附表編號四遺產項目欄所示新北市○○區○○○段○○○○段○○○

號建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八十三元,且實際上為原告高樹泉所使用,並無意見。對於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亦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數件、印鑑證明數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件、地籍圖謄本數件、土地登記謄本十一件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訴外人林高月綢、被繼承人戶籍資料及新北市○○區○○○段○○○○段○○○號建築物價額試算表,並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閱如附表遺產項目欄遺產之登記謄本與歷次辦理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含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等),以及原告高樹泉受贈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料影本,並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調取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高福、高味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高樹泉等六人為被繼承人高福、高味之繼承人,其中原告林哲輝分割繼承取得林高月綢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高福、高味遺產之權利,被繼承人高福、高味遺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故訴請分割遺產,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高樹泉等六人為被繼承人高福、高味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嗣訴外人林高月綢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由其子原告林哲輝分割繼承取得其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高福、高味遺產之權利,被繼承人高福、高味留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數件、印鑑證明數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件、地籍圖謄本數件、土地登記謄本十一件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訴外人林高月綢、被繼承人戶籍資料及新北市○○區○○○段○○○○段○○○號建築物價額試算表,並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閱如附表遺產項目欄遺產之登記謄本與歷次辦理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含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等),以及原告高樹泉受贈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料影本查明無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本院認為:⑴就附表編號四遺產項目欄所示新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核定價額為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坐落原告高樹泉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且實際上為原告高樹泉單獨使用,故原物分配予原告高樹泉,並由原告高樹泉補償其他共有人每人一千四百三十一元(計算式:8,583元÷6≒1,431元);⑵就其餘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此亦經原告到庭表示無意見;⑶基上,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詳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高福、高味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欣附表:被繼承人高福、高味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兩造按附件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0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兩造按附件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0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兩造按附件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0 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原告高樹泉單獨所有,並由原告高樹泉補償其他共有人每人新臺幣一千四百三十一元。 0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兩造按附件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0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兩造按附件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0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兩造按附件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0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兩造按附件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0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兩造按附件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00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兩造按附件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00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兩造按附件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00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兩造按附件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高樹泉 6分之1 高月熟 6分之1 高玉惠 6分之1 黃高月桂 6分之1 林高月綢 6分之1 林高月綢於109年7月25日死亡,經其子原告林哲輝分割繼承取得其公同共有高福、高味遺產之權利。 高金塗 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