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原 告 劉李連治兼法定代理人 劉瑞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複 代理 人 姚任壕被 告 劉昌華
劉瑞瑾劉令傑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被 告 劉昌麟
劉家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劉韻所遺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劉李連治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昌華、劉瑞瑾、劉令傑、劉昌麟、劉家和及原告劉瑞珍各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劉李連治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劉韻所遺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劉李連治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所餘款項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由兩造按如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陳述略稱:㈠被繼承人劉韻與原告劉李連治為夫妻,育有原告劉瑞珍、被
告劉瑞瑾、劉昌麟、劉昌華、訴外人劉昌輝及劉昌耀共六名子女,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劉韻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死亡,訴外人劉昌輝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劉家和代位繼承,則被繼承人劉韻之繼承人為原告劉李連治、劉瑞珍、被告劉瑞瑾、劉昌麟、劉昌華、劉家和及訴外人劉昌耀(下稱劉李連治等七人),每人應繼分為七分之一,嗣劉昌耀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由其子女劉令傑繼承其應繼分。
㈡原告劉李連治為被繼承人劉韻之配偶,被繼承人過世時遺有
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共計三百五十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按:依帳務日期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之帳務資料,附表編號一之遺產連同利息,至帳務日期之本息共計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參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原告劉李連治得先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自被繼承人劉韻之遺產清償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債務。
㈢又因兩造遲未能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原告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關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應自清償原告劉李連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數額後,所餘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一一一年度監宣字八七一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劉韻死亡證明書、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劉昌華、劉瑞瑾、劉令傑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劉韻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陳述略稱:被繼承人劉韻於一百年五月十七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詎原告劉李連治直至一百○○○年○月間始具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然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五項所規定之法定消滅時效,被告劉昌華、劉瑞瑾、劉令傑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劉李連治不得對被繼承人劉韻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關於被繼承人劉韻所遺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應全部由兩造按如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證據:無。
丙、被告劉昌麟、劉家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訴外人劉昌耀戶籍資料及劉昌華勞健保資料、向高雄市大同醫院調取劉昌華聯絡資料、向台北青田郵局及台北建北郵局查詢被繼承人劉韻帳戶狀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函查,並調取本院一一一年度監宣字第八七一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韻所遺之遺產為分別存放在台北青田郵局(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台北建北郵局(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存款,遺產所在地均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
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劉李連治主張分配剩餘財產,由遺產優先取償後再分配遺產,被告劉昌華、劉瑞瑾、劉令傑則就前揭原告劉李連治分配剩餘財產之主張提出時效抗辯,此項時效抗辯有利於全體被告及原告劉瑞珍,依前揭規定時效抗辯之效力及於被告劉昌麟、劉家和及原告劉瑞珍。
㈢被告劉昌麟、劉家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劉李連治為被繼承人劉韻之配偶,育有原告劉瑞珍、被告劉瑞瑾、劉昌麟、劉昌華、訴外人劉昌輝及劉昌耀共六名子女,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劉韻於一百年五月十七日死亡,訴外人劉昌輝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劉家和代位繼承,則被繼承人劉韻之繼承人為劉李連治等七人,每人應繼分為七分之一,又劉昌耀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由其子女劉令傑繼承其應繼分,被繼承人劉韻死亡後,原告劉李連治依法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應自被繼承人劉韻遺產優先受償,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被告劉昌華、劉瑞瑾、劉令傑答辯意旨則以:被繼承人劉韻於一百年五月十七日死亡,詎原告劉李連治直至一百○○○年○月間始具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已逾法定消滅時效,不得對被繼承人劉韻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繼承人劉韻所遺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全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劉昌麟、劉家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定有明文;次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劉李連治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應屬無據,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劉韻所遺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㈠原告主張原告劉李連治為被繼承人劉韻之配偶,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育有原告劉瑞珍、被告劉瑞瑾、劉昌麟、劉昌華、訴外人劉昌輝及劉昌耀共六名子女,被繼承人劉韻於一百年五月十七日死亡,遺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訴外人劉昌輝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劉家和代位繼承,則被繼承人劉韻之繼承人為劉李連治等七人,每人應繼分為七分之一,嗣劉昌耀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由其子女劉令傑繼承其應繼分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一一一年度監宣字八七一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劉韻死亡證明書、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訴外人劉昌耀戶籍資料及劉昌華勞健保資料、向高雄市大同醫院調取劉昌華聯絡資料、向台北青田郵局及台北建北郵局查詢被繼承人劉韻帳戶狀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函查,並調取本院一一一年度監宣字第八七一號卷查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劉李連治主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應自被繼承人劉
韻遺產優先受償一節,查被繼承人劉韻於一百年五月十七日死亡,原告劉李連治遲至一百○○○年○月間始具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顯已逾五年,被告劉昌華、劉瑞瑾、劉令傑提出時效抗辯,效力並及於告劉昌麟、劉家和及原告劉瑞珍,此抗辯洵屬有據,原告劉李連治自不得對被繼承人劉韻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繼承人劉韻於一百年五月十七日死亡,遺有如遺產項目欄
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劉李連治等七人,每人應繼分為七分之一,並由劉令傑繼承劉昌耀之應繼分,已於前述,又因兩造遲未能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而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本院認為就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依附件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合理,故本院判決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附表:被繼承人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一 中華郵政青田郵局帳戶(帳號:○○○○○○○○○○○○○○)存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 本金及孳息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 中華郵政建北郵局帳戶(帳號:○○○○○○○○○○○○○○○○)定期存款新臺幣二百萬元 本金及孳息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備註:附表編號一之遺產連同利息,至帳務日期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之本息共計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
附件: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劉李連治 七分之一 劉瑞珍 七分之一 劉昌麟 七分之一 劉家和 七分之一 劉昌輝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劉家和代位繼承。 劉昌華 七分之一 劉瑞瑾 七分之一 劉昌耀 七分之一 劉昌耀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劉令傑繼承其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