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洪柏欽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朱佑合間聲請閱卷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54條、第5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閱卷之處分送達後之法定期限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4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同區段547地號土地(下稱547地號土地)相鄰,547地號土地為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之基地面積未能達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的畸零地,非與伊所有之546-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無法單獨興建,而547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繼承人朱枝茂所有,相對人朱佑合為朱枝茂之繼承人,伊欲依規定向繼承人洽商54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或購買事宜,然無法確認繼承人人數及合法送達地址,故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15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詎原裁定以伊未提出經該案當事人同意之證明,且難認與被繼承人朱枝茂之遺產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駁回伊之聲請,然伊雖未得當事人同意閱卷,但伊所有546-1地號土地與被繼承人名下之547地號土地,屬公法體系下建築法規定的畸零地關係,故伊與系爭事件具有公法上的法律利害關係,非僅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為此聲請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況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

四、經查,系爭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15號拋棄繼承事件,係相對人朱佑合以其為被繼承人朱枝茂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件,而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且未提出經該案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僅謂被繼承人名下547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其所有546-1地號土地與該547地號土地相鄰,其欲調查該547地號土地之繼承人人數及送達地址,故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情無訛,有原審卷附系爭事件裁定及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為系爭事件之第三人,未得該事件當事人同意,且與系爭事件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駁回異議人閱卷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雖異議人以所有546-1地號土地與被繼承人名下547地號土地,屬公法體系下建築法規定的畸零地關係,其向5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洽商合併使用或購買事宜,依建築法第1條、第2條、第44條及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第2項等規定,有為書面通知之必要,故其與系爭事件具有公法上的法律利害關係等語置辯。惟異議人所述情節,不過謂系爭事件被繼承人名下547地號土地為畸零地,欲申請建築使用時,可能須通知相鄰所有546-1地號土地之異議人,非謂異議人就對相對人繼承之547地號土地或系爭拋棄繼承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異議人就相鄰之547地號畸零土地,是否欲洽商合併使用或購買事宜,充其量僅具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自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揭卷附資料駁回異議人閱卷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