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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孫振富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12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裁定於112年3月31送達異議人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卷宗第33頁),異議人於112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孫振富分別補繳本院11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718元及11,935元,共同被上訴人孫振貴央求伊代繳裁判費,是孫振貴應返還借款,本裁定訴訟費用額應改由相對人孫振貴支付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以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四、經查:異議人、孫振貴與孫培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孫培蓉)負擔,孫培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孫振貴)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關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已由異議人繳納,而孫培蓉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共27,682元,有孫培蓉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第7至13頁),則異議人、孫振貴應給付孫培蓉之訴訟費用額為27,6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上開異議要旨,並非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何爭執,僅為其與孫振貴間如何分擔之問題,而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是異議人與孫振貴自應平均分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然此為法律所明定,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