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倪瀚宇代 理 人 李錫永律師相 對 人 黃盈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所為之108年度家全字第2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前經鈞院以108年度家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並經聲請人供擔保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又本案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歷經三審判決確定(鈞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定),今兩造已於112年4月21日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主文,分別完成對待給付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因無繼續維持假處分執行之必要,業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5月24日北院忠106司執全木字第315號函,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查封登記,為終結訴訟以利後續聲請擔保金取回,爰聲請鈞院准予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3月12日北院忠108司執全壬字第146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24日北院忠106司執全木字第31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36/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2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