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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全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呂德慧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鄭曜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婚後外遇不斷,曾在伊發現後惱羞成怒動手施暴,兩造為家庭和諧,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後段約定相對人外遇出軌,或做出對伊不忠之事,應給付伊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另於第6條約定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任一約定,並應立即將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4樓之1房地,與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房地全數贈與、移轉予伊,並負擔相關稅費,以示其回歸家庭之決心。然相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於107年12月22日與不明女子投宿陽明山之高級飯店;於000年0月間,相對人手機顯示不明女子咒罵相對人「垃圾」之訊息內容,顯見其風流成性,視女人為玩物;於110年12月26日,相對人謊稱出差,實際上與名為「Vicky」之女子投宿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溫泉飯店,並在訊息中親暱稱呼相對人寶貝,足見相對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及移轉登記不動產之義務。惟相對人得知伊提出離婚協議書後,於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17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房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房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房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顯有惡意脫產之舉,且其變賣不動產取得之價金,極易提領、處分或隱匿,為避免相對人日後脫免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使伊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實有為假扣押之必要等語,爰聲請准裁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揆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訂房網站信件內容、信用卡帳單明細、對話截圖、律師函、離婚協議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以為釋明,堪認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經釋明,聲請人主張日後如獲勝訴判決有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尚非無據。惟審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未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