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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婚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聲請人借名登記給相對人,惟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實係相對人與兄弟4人繼承,因為不分割,認為聲請人沒有名分,爰依法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同意,要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不是聲請人借給伊的,是同意用伊的名義買的,錢是用聲請人母親的遺產,土地是伊娘家的土地,然後聲請人去買,聲請人想要運用那塊地,聲請人想要研發能源方面的東西,伊認為那個土地是共有的,持分是用伊的名義買的,伊沒有跟聲請人有借貸關係,聲請人不是借用伊的名字,就是說用我的名字買,因為是伊娘家的地,用伊的名字比較合宜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第一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次按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婚姻生活之美滿,若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10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以外之正當事由,倘一方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甚至造成婚姻危機,宜有防止之道,爰增列本條第6款作概括之規定,如夫妻一方有任意浪費自己之原有財產等重大事由時,他方即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10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惟聲請人欲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仍需檢視是否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方得准許,惟參聲請人係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相對人,而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名義登記至聲請人名下等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乃在保護雙方之財產利益,避免一方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造成婚姻危機者。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可知,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乃在將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於聲請人名下,而非相對人有將原有財產移轉為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核與前開法條立法意旨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與上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0平方公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151平方公尺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坐落編號2土地) 1分之1 85.19平方公尺 4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819.79平方公尺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