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A05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贍養費事件,抗告人A05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