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原共同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因債務問題外出後,即未與聲請人聯繫,經聲請人報案列為失蹤人口,而相對人在離家前即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其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並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致使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受侵害之虞,且相對人惡意遺棄聲請人,狀態尚在持續中,顯見兩造誠摯互信基礎不復存在,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第1項第1、2、5款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㈠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第一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勞保就保相關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迄未出具書狀作何陳述,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因債務議題離家,經聲請人報案協尋,雖於112年8月12日在臺中市尋獲並撤銷失蹤人口通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存卷足憑,因相對人至今仍未與聲請人同居,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間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