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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婚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原共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相對人嗣以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由,於民國109年4月逕搬離上址,兩造至今分居達6個月以上,爰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址分為二處之戶籍謄本,且相對人亦自陳兩造業分居逾6個月以上,有其112年10月30日家事陳報狀存卷可參,是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