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小字第2號原 告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時間:111.06.22 16:23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嗣兩造於111年2月11辦理離婚登記,約定由原告擔任二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人,並於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雙方好聚好散,雙方均同意切結保證,一方於雙方離婚後不得用任何方式(包含唆使第三人)騷擾他方(包含他方家人、親友);如任一方有違反本條約定,每違反一次,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新臺幣10萬元」。
㈡被告因侵占原告公司之政府補助款,拒不歸還,原告於111年
初訴諸法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46、第30735號),詎被告胞弟戊○○在111年6月20日至22日以臉書MESSENGER軟體傳訊息給原告未成年子女乙○○,文中提及「你爸給你很不好的示範」、「長大就會懂這些屁話」、「我對你爸很失望,要錢要自己賺,做男人要有擔當」、「講穿了,你爸就是要錢」,並暗喻被告外遇是各人有各人的選擇;且於侵占案審理期間,傳送不實內容騷擾原告未成年子女,企圖混淆是聽,干擾未成年子女對父親的觀感等語。被告胞弟戊○○,原告素知其為人,奉公守法、是非分明,信義著稱,甚至曾為胞姊外遇而致歉,此侵占案應僅被告知悉,且應等案情水落石出之後再下定論,豈知被告教唆其胞弟戊○○,以誤導、或錯誤、或杜撰情事,讓其胞弟以不實言論騷擾原告未成年子女,而所訴內容已遠超出騷擾之範圍,違反父母友善原則,貶損原告在未成年子女心中形象,此舉已增添原告教育子女負擔,更違反離婚協議內容,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否認有唆使第三人之情事,亦否認原告所提通訊截圖(
原證3)之真正。又不論原告所提通訊截圖形式上是否真正,觀察通訊截圖之對話內容可知,戊○○應是針對他人之對話為回覆,故係針對兩造離婚乙事為討論,對話框中均有雙方之對話往來,何來騷擾之有?況與戊○○對話之對象為何人,於原告所提對話截圖亦無法看出,故根本無從證明戊○○有騷擾原告未成年子女之行為。㈡退步言之,縱認戊○○之對話為騷擾,被告亦不知悉戊○○與未
成年子女曾有對話,根本未曾唆使戊○○為騷擾行為。又原告所提證據亦無從看出被告有何教唆行為可言,原告之主張非真實,毫無根據可參。原告僅係空泛指摘,所提證據多與本案無關,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唆使第三人為騷擾之行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4年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111年2月11辦理離婚登記,約定由原告擔任二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人,並於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雙方好聚好散,雙方均同意切結保證,一方於雙方離婚後不得用任何方式(包含唆使第三人)騷擾他方(包含他方家人、親友);如任一方有違反本條約定,每違反一次,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新臺幣10萬元」。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主張被告教唆胞弟戊○○以臉書messenger軟體傳訊息騷擾兩造次子乙○○,違反兩造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核屬無據:㈠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雙方好聚好散,雙方均同意切
結保證,一方於雙方離婚後不得用任何方式(包含唆使第三人)騷擾他方(包含他方家人、親友);如任一方有違反本條約定,每違反一次,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新臺幣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謂騷擾,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情境。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倘行為人所為之打擾行為,並非基於騷擾目的,亦無任何惡意,不得僅因行為人之言詞、動作或與對方之聯繫行為,即逕認構成騷擾行為。查綜觀原告所提出戊○○於臉書messenger之通訊內容,戊○○僅係就兩造之紛爭與乙○○討論,提出自己主觀的看法意見及價值判斷,並無騷擾目的及惡意,尚難認係對乙○○之騷擾行為。再者,並無證據證明戊○○與乙○○通訊內容係受被告之授意或教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委屬無據。
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行為,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無據。
三、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