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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提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關珺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提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沒有不與人溝通,未外出工作是曾受職場不公平對待及照顧父母,因家裡經濟不如以前才不使用電話,不收看第四台,沒有禁止家人看電視,沒有妄想行為,沒有認為有人監視,民國112年1月31日當天並未推倒案姐,亦無在案兄到家裡勸伊住院時氣憤不平,與家人並無肢體接觸,亦無自傷之虞,伊在全家退到門外後就很冷靜,醫師到場亦非常冷靜,絕非暴力之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而言。次按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長期有被監聽、監視、跟蹤妄想、錯認妄想、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等症,近二、三年情緒激躁起伏大,易與家人發生爭執,頻繁對家人有肢體暴力行為,112年(原裁定誤載為111年)1月31日因案兄至其住處勸諭就醫,其竟氣憤不平用力推倒案姊,經報警啟動緊急醫療,醫師到場評估後建議送醫,至醫院後經二位專科醫師鑑定,認抗告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已屬精神衛生法所定之嚴重病人,且有傷害他人之虞,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抗告人拒絕接受,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情,有原審卷附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3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20260055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嚴重病人意見說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之意見書、願任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及護理紀錄等件可憑,可知抗告人係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經審查許可強制住院,並非違法遭到拘禁、逮捕。況抗告人已於112年3月31日出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27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1812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抗告人自該日起業已回復自由,其受拘禁之狀態已不存在,法院事實上亦無法於審酌合法性要件後,裁定將抗告人釋放,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駁回其提審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本院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