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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提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提字第15號聲 請 人 謝金伶上列當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居住○○市○○區○○路000號臺北市遊民收容中心,民國112年8月3日聲請人走在路上,住民趙萬君突然罵聲請人吸毒,並抓聲請人右手,作勢要打人,經聲請人報警後,聲請人自行去雙和醫院驗傷,聲請人是被害人,趙萬君一句也沒道歉,第二天(8月4日)聲請人被莫名逮捕,聲請人不同意住院。爰依法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遊民收容中心(下稱圓

通居)安置個案,圓通居之街友派工趙萬君於112年8月3日清晨整理環境時發現一個疑似毒品之鋁箔垃圾,誤認該垃圾為聲請人所丟棄,8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聲請人要找值班人員拿東西時,趙萬君言語指責聲請人亂丟垃圾,及以疑似使用毒品等言論而發生爭吵,趙萬君拉著聲請人手前臂,表示要到中庭看開鋁箔垃圾及說清楚,聲請人表示自己的手遭趙萬君扭傷要報警,同日上午7時55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8時20分趙萬君前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製作筆錄,後聲請人自行至雙和醫院就醫,由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鈍傷)。10時38分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再次至圓通居看監視器,因聲請人控告趙萬君傷害及妨害名譽,員警帶走趙萬君至派出所製作筆錄。112年8月4日社工關心聲請人衝突事件,觀察聲請人情緒不穩,且聲請人不斷提到「社工你若不處理我要去爬芒果樹自殺之言論」,社工評估聲請人情緒不穩且有自傷之情事,遂通報119強制送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4日北市社工字第11231362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192頁)。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2年8月4日15時26分接獲圓通居有精神異常救護案件,經南勢分隊同仁抵達後,圓通居之護理師表示聲請人有自殺意圖,護理師要求強制送醫,經聯絡員警及119指揮中心衛生局駐點人員後,將聲請人將聲請人強制送醫等情,亦有心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11日新北消七字第11215808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

㈡聲請人於雖表示是該衝突事件之被害人,不同意住院等語,

然因聲請人因該事件情緒不穩,有自殺之意圖,且參聲請人前因躁鬱症曾住院10幾次,沒有情緒症狀時多有幻聽(女鬼的聲音,叫自己去死)與被害妄想干擾(覺得都會被設局陷害),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目前仍有自殺風險,且不願配合住院等情形,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認聲請人已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分院於112年8月5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分院申請對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亦經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分院楊筑婷醫師就聲請人病情陳述在卷,顯見聲請人係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3 項規定,經審查許可強制住院,並非違法遭到拘禁、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至聲請人主張係該衝突事件之被害人一節,查聲請人就該衝突事件受有傷害,既經報警並提刑事告訴,與本件強制送醫係屬二事,不影響強制送醫之審查,併予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核

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