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提字第11號聲請人 即被逮捕拘禁人 李明翰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因敲打鐵鍋發出聲響在家中客廳經警方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強制住院,但聲請人是因為喝醉酒,聲請人保證不會再喝酒,而且雖然血液中有檢驗到安非他命成分,但聲請人也已經戒藥,為此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月離開少觀所,返家居住1、2個月又離家,偶爾返家時神情恍惚,疑有使用毒品,近幾個月返家居住,在家中常飲酒,也因為睡不著常吃不明藥物,向其母親要錢未果會砸門、椅子、玻璃、捶打沙發等作勢威脅其母親,近兩個月受幻聽干擾(有聲音說要來尋仇、砍聲請人、命聲請人跳樓或砍人)、情緒起伏大、言行混亂(時哭時咆哮、於家中陽臺跪地對空道歉,迫害與指涉妄想),近期特別嚴重,情緒起伏大,於112年6月17日因懷疑母親拿其外套及鑰匙而有摔捶物品威脅恐嚇母親之情況,其母親報警處理後未送醫,聲請人又於同年月18日持棍破壞鄰居物品,鄰居報警後啟動緊急醫療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並於同年月19日入住急診病房,過程中行為混亂(對員警喊五杯大冰拿、在警局學動物叫),對工作人員態度在威嚇與過度有禮間擺盪,聲請人經治療後於同年月22日要求辦理出院,評估當下其意識清楚、定向感正確、言談切題且連貫、情緒尚平穩,家人也同意並到場協助,因此辦理自動離院,安排出院帶藥、門診追蹤。出院後仍有自言自語、半夜不睡覺到處按門鈴,跟家人要求借錢,需求未滿足即叫囂喊話,拿椅子砸母親房門,又拿平底鍋敲鐵柵欄,經鄰居三度報警,警察到場後其靜坐不語,啟動緊急醫療評估後,其當場有自笑、怪異言談(會談間突然發出「哞」,表示要學動物講話、示範幾次給醫生看)、表示有幻聽(拒絕詳述內容),無法說明干擾行為緣由,觀察對警察防備且多疑,但可以配合醫師會談,醫生離開後又會自語咆哮,其表示有喝高粱,於急診評估時被動配合,會談中斷續有怪異笑容、疑似思考中斷或幻聽干擾而中斷會談之情形,注意力差,言談鬆散,對於其行為多怪異解釋(例如在客廳學動物叫是因為自己跟網友溝通方式),自述使用安非他命2至3年,半年前停用,自述使用咖啡包更久、更頻繁,但拒談細節,否認有過躁症、鬱症症狀,疑似對鄰居有被害妄想,先說以為鄰居是憲兵,所以有滋擾行為,又改口說鄰居跟他借錢,再對其他醫師說因為看鄰居襪子不順眼,明顯對鄰居有強烈被害感,其表示出院後接觸咖啡包等,經二位專科醫師鑑定,認聲請人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已屬精神衛生法所定之嚴重病人,且有傷害他人之虞,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2年7月1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20260282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及護理紀錄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雖陳稱:伊會戒酒、戒藥,保證不再有暴力、滋擾行為等語,然由其近期反覆因暴力恐嚇、滋擾行為經報警處理,且前曾短期住院,但甫出院即再反覆出現前開行為,參佐醫師於本院調查時陳述:聲請人之情況還需要持續治療跟觀察,才能進一步評估停止強制住院等語,是認本件目前尚無可替代強制住院之其他保護措施,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