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提字第2號聲 請 人 蔡瑞宇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伊不應當精神病患拘禁。民國112年2月3日當天伊有受委屈,結果伊太太說她不要聽,伊有在家裡摔東西,是對兒子摔的。伊有踹門。最親愛的老婆不聽伊講話,還叫兩個兒子回來,伊不是罵老婆也不是罵警察,是罵兒子,罵三字經。伊112年2月4日凌晨到急診,護理師對伊很兇,要伊簽字自願住院,伊說不要簽字,護理師強逼伊簽字,伊很火大,伊拍了桌子兩下,伊問你是要打架嗎,如果打架還不知道誰會贏,這都是誤會,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月開始展現高昂、易怒的情緒,於112年1月30日回門診調整用藥,服用一次後即拒絕再服用,於112年2月3日下午至里長辦公室出現干擾行為而有警察出現協助,夜晚返家後,於家中情緒激動、講話跳躍、口出穢言、摔東西、捶桌踢門等暴力行為,同時限制太太離開,聲請人於急診情緒激躁、大罵髒話,經聲請人兒子報警處理,警消人員至現場查看認定有自傷傷人之虞,由家屬陪同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醫,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因上述情形有傷害他人之虞,故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12年2月4日緊急安置聲請人,經2位專科醫師鑑定,認為聲請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聲請人拒絕接受住院治療,萬芳醫院乃於112年2月5日申請強制住院,由衛生福利部於同年月7日許可萬芳醫院對聲請人提出強制住院之申請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至23頁)、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13頁)、精神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本院卷第15頁)、執行緊急安置告知通知單(本院卷第17頁)、急診檢傷紀錄(本院卷第19頁)、精神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本院卷第25頁)、護理記錄(本院卷第27至34頁)、急診病歷(本院卷第35至51頁)、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7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20260058號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1頁)、臺北市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61至63頁)、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在家確有摔東西、踹門;在急診伊拍了桌子兩下,伊問你是要打架嗎等語(本院卷第71至74頁),顯見聲請人於112年2月3日確因不滿家人不聽其陳述而有暴力舉動,並於醫院亦表示要與他人打架,是聲請人行為特異,並有傷人之虞,應無疑義。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