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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提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提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彥銘

(現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2I病房)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並未被逮捕、拘禁、強制住院和強制上救護車,是伊自行前往急診救護,所以不應逮捕、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首度出現躁症症狀,並因在通訊行以滅火器打人、砸店等暴力行為,於署立臺北醫院強制住院,就診時驗出大麻陽性反應,出院後未規則服藥,於本次入院前一個月情緒起伏增大、易怒、易分心、有誇大言談,於112年2月6日、同年月13日自行於診所就診,迄至同年月27日因藥物用罄,覺得煩躁不安,由友人及母親偕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急診治療,後經同意自願住院;於入院後情緒起伏大,有大量口語威脅表示:要殺光病房所有人、看到血流成河、覺得路人在針對他,要去把路人頭扭斷等語(下合稱口語威脅言論),拒絕配合治療、因現實感差,躁症症狀明顯,急診篩檢大麻陽性反應,合併毒品使用衝動控制差,暴力風險極高,且聲請人曾在激躁狀況下有自傷之行為,自傷危險性及暴力風險均高,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故於112年3月1日予以緊急安置,經2位專科醫師鑑定,認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而經聲請人拒絕,乃由衛生福利部於112年3月3日許可松德醫院對聲請人提出強制住院之申請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松德醫院住院護理評估、住院護理計畫、住院護理紀錄、病程紀錄、住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3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20260095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至13頁、第17至45頁),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其於住院期間確有上開口語威脅言論,且於住院前確有施用大麻及於家中以腳踹裂門扇等情(本院卷第60頁),再衡諸許慕殷醫師就本院詢以聲請人目前情況及聲請人是否有自傷、傷人或傷害之虞而有強制住院必要時,雖表示聲請人目前於3月1日後無其他不當言論或行為,惟仍表示聲請人目前屬於躁症期,仍在調整藥物,而以本件申請書所陳述內容為準等語(本院卷第61頁),是可認聲請人目前雖因藥物控制調整中,而另無其他不當言論或行為,惟松德醫院目前仍認聲請人有進行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故考量聲請人既有前開激烈殺害他人之言論表述及毀壞物品之行為表徵等躁症期精神不穩定情形,並兼有近期施用毒品之行為,則可認聲請人有傷人之虞甚明。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聲請人聲請意旨固辯稱其為自願到院等語,惟查聲請人於住院後既經2位專業醫師鑑定評估其言行及精神狀況,經其專業判斷認有予以緊急安置而續為住院治療之必要,嗣經聲請人拒絕繼續接受住院治療,而提出聲請人應為強制住院之申請,故本件強制住院之申請程序既係因聲請人拒絕繼續住院,而經松德醫院予以緊急安置並申請強制住院,即不因聲請人初始住院之原因為其自願同意,而影響該強制住院申請程序之合法性,聲請人前開所持理由,尚屬無據。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