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提字第8號聲請人 即被逮捕拘禁人 許蕎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近一年在社區持續有混亂行為,會站在鄰居家門口自言自語、開鄰居水龍頭、手舞足蹈,聲請人前夫觀察其近一年自我照顧功能下降,也無法持續工作。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至前夫家,情緒高昂、易分心、言談快且跳躍、自信心膨脹且多計畫,覺得自己是美容美體專家,要跟前夫拿新臺幣(下同)50至100萬去開店,其後因要錢未果,以摔碎盤子之碎片割前夫手臂,有傷害他人之行為,經報警後送醫,經二位專科醫師鑑定,認聲請人於會談時,易怒、言談話量多、思考跳躍、易分心,有自大型妄想(grandiose
delusion,自己是美容大師,一下子就可以賺100萬),疑有宗教妄想(自己研究佛法、能通靈、但不願談及詳細內容),並有怪異行為,說話到一半會切換成竊竊私語(懷疑幻聽干擾),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已屬精神衛生法所定之嚴重病人,且有傷害他人之虞,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2年5月1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20210217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及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訊問雖否認有傷人行為,辯稱其前夫自己割自己,而且割小小的云云,然由聲請人自陳其當日因前夫未給錢,認為遭前夫欺騙而生氣,且本件警方據報到場後,聲請人前夫左手前臂有明顯傷勢,此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參,又聲請人經送醫後,呈現易怒、情緒高昂、言談快且跳躍等情況,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聲請人前夫報警所陳述之事發經過,與聲請人自陳情緒狀況及送醫後之行為表現相符,是聲請人有傷人行為,其為嚴重病人且有傷人之虞,應無疑問。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