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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救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19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楊佩璇

楊智荃江榛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楊建賢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8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江榛芳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88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憑,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至聲請人楊佩璇、楊智荃部分,聲請人江榛芳非單獨親權人,無法單獨代理其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欠缺程序要件,故其所為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未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