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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暫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薛維昕相 對 人 王思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88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所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裁定),與本院111年1月9日他股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暫時處分之裁定內容相矛盾,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21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暫時處分裁定等語。惟查,系爭暫時處分裁定,係由第一審法院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所為裁定,依家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且聲請人於接獲系爭暫時處分通知之翌日即112年1月18日已提起抗告,有卷附家事抗告狀首面本院收文戳在卷可佐,顯然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尚未確定;詎聲請人收受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後,旋於112年1月19日為本件撤銷暫時處分之聲請,顯係對於尚未確定之暫時處分裁定聲請撤銷,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對尚未確定之暫時處分裁定聲請撤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撤銷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