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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暫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羅緒媛相 對 人 羅緒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88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66號為暫時處分裁定,因相對人已於111年9月6日單獨決定,並將母親林淑彥2度送至仁愛護理之家安置,並聲稱林淑彥已獲得照顧。另相對人已於111年6月單獨換發並取得林淑彥彰銀大安分行帳戶存摺,由相對人單獨持有並使用款項,是111年度家暫字第66號裁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該暫時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1號),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66號裁定:「㈠羅緒華於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1號事件因調解、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得單獨決定受監護人林淑彥之身體照顧事項,含生活照顧、住所、聘請看護、護養、一般或緊急醫療及療治等事項,但應於事前諮詢受監護人林淑彥其他子女羅緒鳴、羅緒文、羅緒媛之意見,並應於決定後最遲5日內告知受監護人林淑彥之其他子女羅緒鳴、羅緒文、羅緒媛。㈡羅緒華於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1號事件因調解、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得單獨辦理換發受監護人林淑彥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後,由羅緒華持有,並由該帳戶支付受監護人林淑彥之醫療照護費用,且製作相關支付明細暨檢附相關單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於111年7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兩造間之本案改定監護人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1號於111年4月28日裁定改定相對人為受監護人林淑彥之監護人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審理進行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雖主張因林淑彥已獲得照顧,且林淑彥之銀行帳戶及存摺由相對人保管使用,111年度家暫字第66號暫時處分已無必要云云。然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1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尚未確定,兩造紛爭仍存在,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66號暫時處分裁定自有必要,聲請人空言該暫時處分無必要,聲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66號暫時處分裁定,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撤銷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