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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暫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134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38號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得兩造同意,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得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38號履行同居等事件(下合稱本案事件)繫屬鈞院,而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同住,然相對人先前曾向聲請人表示欲申請至美國公司上班,為免相對人於本案事件審理期間將子女攜離出境至國外滯留,致有妨害聲請人親權之虞,爰依法聲請核發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未經聲請人同意,禁止子女出境之暫時處分。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又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現有本案事件繫屬在案,而兩造目前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尚有爭議,相對人既有至國外工作之可能,實難排除攜帶子女出境滯留國外之可能。又子女如由父母一方攜帶出境滯留國外,則他方之會面交往權利將有陷於無法或難以行使之虞,亦無法確保本案聲請之執行,並損及子女之權益,實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是以,基於衡平原則,聲請人既認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有暫時禁止子女出境滯留國外之必要,己身亦應同受拘束。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