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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暫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72號聲 請 人 林倩如非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黃士庭非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明文規定。

經查,聲請人前起訴合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關於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新臺幣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暨請求酌定聲請人與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才訴字第16號受理,聲請人並具狀聲請暫時處分,惟聲請人業於112年11月8日具狀撤回上開訴訟,相對人於112年11月13日收受上開撤回狀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校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等情,有家事撤回狀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卷宗無訛。是本案繫屬已消滅,復查無兩造有何其他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足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