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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廖00非訟代理人 洪00受監護宣告之 人 廖偉平 (已歿)監 護 人 廖00

廖00上 一 人代 理 人 廖00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之父戊○○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戊○○前婚所生子女丁○○、乙○○為監護人,然戊○○根本無需受監護宣告,故系爭監護宣告裁定應予廢棄,僅有讓戊○○站出來,法院方不再為監護人丁○○、乙○○所欺罔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因監護人丁○○、乙○○及關係人己○○、廖麗蓮等人阻撓下,與戊○○已6、7年無法相見,抗告人前於本院108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事件,經法官安排帶領下,方得以與戊○○見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訪視當日,法官親口證實戊○○還有能力,戊○○亦清楚記得抗告人,亦記得自身過往就讀政治大學,抗告人告以自己目前也就讀政治大學,戊○○尚能詢問抗告人就讀政大之年級、系所,法官再提及戊○○過往同事酆邰夫婦時,戊○○也能清楚回應其認識酆邰,但不認識酆邰的太太,此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711號妨害秘密案件之111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另抗告人於110年以本院110年監宣字第508號案件聲請改定監護人,目的係要帶戊○○去就診,幫助戊○○恢復健康,抗告人否認提起前開事件之目的係因「監護人丁○○、乙○○明知戊○○未與其胞妹廖麗蓮借款,卻與廖麗蓮合謀假造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對戊○○之債權憑證,該假債權經本院查認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號4樓房屋本為戊○○所有,卻遭戊○○之母黎玉嬌以借名登記為由訴請取回,又過戶予丁○○、乙○○,足證丁○○、乙○○任監護人不符戊○○之最佳利益」,且該改定監護人事件自始未開過庭,原審竟引用對監護人有利之論述而逕為裁定。

㈡、又戊○○系爭監護宣告裁定事件中,原訂於102年8月13日至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監護人丁○○竟於102年8月12日持診斷證明書,以戊○○病情狀況不佳為由,向法院請求延後鑑定,再於102年9月2日攜同戊○○至外交部辦理退休金全額具領新臺幣(下同)6,954,419元,如戊○○斯時尚能至外交部辦理退休金具領事宜,為何102年10月8日鑑定後即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又監護人提出108年5月17日臺大醫院開立之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書,係用以申請外籍看護工而請醫院協助開立,而巴氏量表係評估日常生活功能之量表,與本件撤銷監護宣告精神鑑定無涉,抗告人否認之,況且戊○○於108年度家事聲第3號事件中於法官訪視時,仍能與法官、抗告人清楚對答,實無臺大醫院開立之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失語」症狀。另戊○○雖於101年6月4日腦中風,然000年0月間,抗告人與母親甲○○陪伴戊○○在振興醫院復健時,戊○○笑得很開心,也能在甲○○攙扶下走路,抗告人於102年12月11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事件開庭時也表示「他也能走」,監護人丁○○竟於108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事件之108年7月23日開庭中稱戊○○「重度癱瘓」,足證監護人丁○○及丁○○之代理人己○○所言不實,更證明戊○○在監護人之掌控下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請求法院協助戊○○進行精神鑑定,以明真相。

㈢、再者,監護人雖稱抗告人不問候戊○○,卻對其等不斷興訟,然戊○○於101年間病倒後,甲○○同時要照顧戊○○及當時尚未成年之抗告人,監護人丁○○、乙○○、關係人己○○、廖麗蓮卻拒絕甲○○親自照顧、接觸戊○○,以達其等聯手處分戊○○名下財產之目的,又對甲○○提出多起訴訟、非訟案件,諸如稱戊○○名下仁愛路房產係祖母借名登記而訴請返還後再贈與丁○○、乙○○名下,侵占戊○○仁愛路屋內價值不斐之高價古董、藝品收藏,以戊○○退休金償還仁愛路房產房貸使丁○○、乙○○取得乾淨之產權,指責母親甲○○帶抗告人尋找戊○○係騷擾行為而聲請保護令,以戊○○名義對甲○○請求判決離婚,將祖父廖茂榮遺產中屬於戊○○之應繼分處分賣給第三人,向甲○○提起夫妻扶養費之訴,合謀製造200萬元假債權參與分配戊○○財產,指責甲○○不付戊○○之醫藥費,以戊○○名義向甲○○及抗告人提起妨害秘密罪告訴,向抗告人提起給付戊○○扶養費之訴等,是丁○○、乙○○確實非適任監護人人選。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戊○○於108年5月17日經臺大醫院開立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書,病名「腦中風」,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導致右側偏癱及失語」,評估「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為0分」;於112年3月6日至陽明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血管性失智症」,醫師囑言「病人於101年6月4日大腦血管梗塞,目前認知能力、語言理解、語言表達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已出現明顯障礙,長期及短期記憶能力不佳,對地方之定向感有障礙,精神狀態不穩定,不能穩定的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抗告人雖以108年11月22日法官探視戊○○之片段筆錄內容主張戊○○尚有意思能力,然該對話係經抗告人誘導,對話僅數分鐘,且倘法官可為醫療上之判斷,又何須另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故抗告人欲傳喚證人彭南元、戊○○出庭,實無必要。再者,戊○○腦中風迄今11餘年,現狀連簡易以口就食均有困難,抗告人對戊○○未曾問候,卻對戊○○提出子女扶養費、利息、強制執行等訴訟程序,並以操弄戊○○之監護權為手段,徒增戊○○之監護人及法院之困擾,請求駁回其抗告。

四、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171條定有明文,故監護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種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經查,受監護人戊○○已於112年8月26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受監護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家聲抗卷第641頁),則戊○○既已死亡,本件撤銷監護宣告因其死亡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溫宗玲法 官 涂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