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林柏宏上列抗告人因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3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葉瑞蘭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葉瑞蘭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瑞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經鈞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0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葉瑞蘭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理、聲請公示催告、進行訴訟相關事務等事宜,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及建物,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8934號強制執行中,抗告人為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鈞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㈡被繼承人葉瑞蘭之遺產價值雖不多,但種類項目繁雜高達29
項,包含6筆不動產、18家金融機構、銀行保管箱及股票(298股零股)、小孩金鎖片約5g等,另有債權銀行高達9家(須出庭訴訟確認債務)。從107年5月11日迄今前後近5年,抗告人前後赴各地、各單位、各相關地區稅捐處、國稅局、地政機關等奔波清理財產(辦理不動產之隔代繼承,遺產管理人並無申報辦理遺產稅之報酬及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並赴18家金融機構清理存款情形,從臺北、苗栗、銅鑼、竹南、桃困、林口及新北各區總共超過100趟次的文書繕寫或親赴接洽辦理,即可略見其中之甘苦。
㈢本件被繼承人葉瑞蘭財產經變價處分後總計為1,701,313元,
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葉瑞蘭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僅15,000,未及變償處分後總計1,701,313元整之1%,又忽略案情之繁雜及遺產管理人實質上超過百趟奔波實有違比率原則,如說這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讓人無法承受,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任被繼承人葉瑞蘭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5,000元部分廢棄,懇請另為較合理適當之更裁。⒉保留原裁定代墊費用35,215元。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瑞蘭之遺產負擔。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05號民
事裁定、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通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8日苗院雅110司執地字第28934號函、抗告人代支代墊各項費用明細表、被繼承人葉瑞蘭債權人登記卡債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和解筆錄、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496號簡易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522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503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842號和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572號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6926號支付命令、相關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廣告費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0164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元銀字第1070009830E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10月5日元作服字第1070043327號函、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款繼承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苗栗縣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本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契據調閱申請書、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通知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通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照片、派員會同開啟保管箱申請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2年1月18日111苗金職土字第161號函為憑(見本院司繼卷第11-225、239-253、277-301、307-329頁、家聲抗卷第17-31頁),可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為執業律師,自107年5月11日經本院選任擔
任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遺產種類項目繁雜高達29項,包含6筆不動產、18家金融機構、銀行保管箱及股票(298股零股)、小孩金鎖片約5g等,另有債權銀行高達9家(須出庭訴訟確認債務),從107年5月11日執行遺產管理職務歷時近5年,期間非短,抗告人前後赴各地、各單位、各相關地區稅捐處、國稅局、地進行調查遺產、向戶政、地政、台電公司等機關發函,及參與維護被繼承人遺產最大利益之必要民刑事訴訟及非訟程序,辦理執行本件遺產管理事項等,其過程瑣碎、冗長,確實付出相當之心力。考量本件遺產管理難度、處理事務繁瑣程度,及已完成及尚待完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85,000元,應屬合理。又本院已針對本件抗告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數核給報酬,將來抗告人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附此敘明。
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偏低,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廢棄,另為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