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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聲請人即程序監理人 李麗慧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受監護人李竹武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李竹武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為此行使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請求權,依家事事件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核定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聲抗字第一○九號監護宣告事件,經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李竹武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完成該部分程序,援上開規定請求報酬,並提出工作明細及費用說明為據(參本院卷第三三五頁至第三三九頁),本院依上揭標準,並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以及前揭工作明細及費用說明,認聲請人聲請報酬以三萬八千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