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李逸晴受 監護 人 李竹武相 對 人 李沛晴非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相 對 人 李國才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為本件受監護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復有明定。
二、兩造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甲○○之程序監理人,而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應由何人任之,應由何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牽涉擔任監護人者與受監護人間是否具有利益衝突之虞等議題,對受監護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詮釋能以其本人之角度為表達,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於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料中,徵詢具社會工作背景且曾數次擔任程序監理人之乙○○而獲得同意,爰選任乙○○為受監護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