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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乙○○非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潔怡律師非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本院一一二年度家暫聲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附表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視訊之會面交往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分居已近二年,本院前以一一一年度家聲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下稱前裁定)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案,惟目前甲○○已就讀幼兒園,前裁定並未就寒、暑假期間另為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未符實際需求;又前裁定明定由相對人負擔接、送甲○○之責,並安排每月雙數週為會面交往時間,致使相對人經常為接送甲○○而承擔交通往來成本,會面交往時間亦嚴重受限,且遇有第五週之月份,相對人將連續十九天無法與甲○○會面交往,實不利於維繫親子關係;另關於平日之視訊會面交往,前裁定限制每日十五分鐘之視訊通話時間,抗告人為干擾相對人與甲○○通話,以設定鬧鐘方式在旁提醒,讓甲○○無法專心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並在鬧鐘響起之際頻繁拭淚,顯見甲○○對此已感受龐大之心理壓力。因前裁定有另為酌定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且對於視訊時間、雙數週會面交往及接送方式之限制,均不利於相對人及甲○○間親情維繫,對相對人亦有不公之處,爰請求變更前裁定之暫時處分等語。原裁定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八十一號事件之程序監理人建議報告,認前裁定附表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確有未及考量甲○○就學後之實際變化與影響等情事,爰審酌現狀,變更相對人與甲○○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相對人平日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之放學時間,至甲○○就讀學校將甲○○接回會面交往,並於週一早上之就學時間,將甲○○送回就讀學校,並增加寒暑假會面交往時間。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令未成年子女無法有充足之休息時間,程序監理人關於會面交往之建議應是指未成年子女上小學以後,報告內容也提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不順,原裁定亦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平日之會面交往應改為每月第一、三週或第二、四週之週末,否則有五週的月份等同抗告人平日連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十九天,第五週與隔月第一週將無與未成年子女一同好好休息之週末,也無法帶未成年子女購物、看醫生等,又原裁定採週五及週一至學校接送方式,造成未成年子女週五及週一上學需要攜帶諸多物品奔波,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㈡兩造住處遙遠,原裁定要求抗告人在春節及寒暑假期間於晚間八時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作息,使子女睡眠不足八小時,且未成年子女現尚無寒暑假,因相對人堅持要讓未成年子女讀貴族學校,導致未成年子女寒暑假需上課才能跟得上進度,相對人卻要求要增加寒暑假會面交往時間,讓未成年子女離開抗告人七天及二十天,程序監理人亦建議未成年子女上小學以後再實施寒暑假分配;至於每天視訊十五分鐘部分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且相對人不顧及子女及抗告人感受,令未成年子女十分抗拒及痛苦;另相對人曾於會面交往接送時間遲到超過二十五分鐘,且過往就有多次遲接、遲送未成年子女回家之紀錄,更不回電話、會面後也無任何道歉;㈢抗告人認為未成年子女目前可以不用上學,會有學習壓力,或是念公立幼兒園即可,因相對人之堅持,才讓未成年子女讀昂貴之幼兒園,然未成年子女的學費都是抗告人在繳納,抗告人自一百一十二年八月至十一月已墊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多元學費,抗告人雖承諾會繼續留在雙北,然未成年子女原先所讀該幼兒園學費過於昂貴,抗告人完全無法支應,且先前所繳納之十萬多元學費,也是需要看相對人臉色才有辦法拿到,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及六月時已經告知相對人律師無法繼續於臺北市生活,無法支應房租,會安排搬家、退學,搬家後因到學校路途遙遠,未成年子女、抗告人舟車勞頓十分疲累,曾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告知學校會退學,嗣又因原裁定採相對人至學校接送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需要攜帶諸多物品上學,更加重上學之疲累,且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告知相對人,不會再繼續墊繳學費,相對人卻堅持要親自繳納學費,抗告人請相對人到抗告人住處領取繳費單,相對人卻已讀不回,抗告人一百○○○年○○月間只好將未成年子女退學;㈣另相對人所稱調解時給付抗告人之五十萬元,應為離婚損害賠償金,其中三十萬元為抗告人因家暴帶未成年子女遷出及未成年子女教育之費用,又因相對人希望抗告人留在雙北,不要帶未成年子女南遷,故其中三十萬元為是作為抗告人在新北租屋生活補貼,均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關;㈤抗告人現居於新北市,下班回家已經六點半,未成年子女於此段時間需要用餐、洗澡,無法於八點將子女送到相對人住處,且因相對人曾有家庭暴力紀錄,抗告人家人皆不願意見到相對人,不願幫忙交接未成年子女,於未成年子女復學前,希望相對人週六早上十點再來接子女,再者,因抗告人週一早上七點要出門上班,抗告人可以請假,但相對人必須於早上七點十分將子女送回抗告人住處,子女復學後,則希望採前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爰請求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原審之聲請駁回,如未能駁回,則依附表一之一(參本院卷一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六頁)所示方式為會面交往,包括平日會面交往提前至週日下午五時送回甲○○,農曆年間應增加「其餘農曆年間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視訊之會面交往應改為「通話」聯繫,甲○○因故未能進行時於翌日補行,相對人不能因一日未準時進行非會面式交往而聲請強制執行,甲○○就讀小學後,相對人於寒假得增加五日,於暑假得增加十日之會面交往,增加日結束下午五時送回甲○○等;㈥提出視訊畫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睡眠時間相關資料、週五上學攜帶物品照片、換季通知、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七日等日聯絡簿截圖、提前慶生會照片、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刑事判決、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暫聲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三號民事判決第一頁截圖、收費收據、多元課程及課後課程收費單、註冊費調漲通知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審係依照程序監理人建議所為裁定,採至學校接送方式,有助於降低兩造交接接觸、衝突降低,子女無需面對父母交接的狀態,對子女有利,相對人希望在子女進入正式教育之前,有更多時間陪伴子女。抗告人提到物品、校車問題,兩造只要是一個良善的溝通及交接是可以達到的,且也只會發生在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的週末,而非每一天;抗告人屢次表示未成年子女上學通勤時間過長等,如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有困難,可將未成年子女改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至於抗告人提到原裁定時間過晚,原裁定所定時間是晚上八點送回,視訊是晚上七、八點,並沒有通勤時間過長的問題,且此方式自兩年前就運行到現在;㈡相對人從未遲接未成年子女,學費部分只要抗告人提出單據,相對人即可立刻轉帳給抗告人,而當時相對人是表示希望往後的學費可以由相對人直接繳納,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從未遲付,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調解離婚時才支付抗告人五十萬元,未成年子女中班的學費也在無單據狀況下給付給抗告人,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擅將未成年子女自○○幼兒園退學,且將繳費事件與退學掛勾,完全未考慮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感受等語;㈢提出○○幼兒園行事曆、週末遊玩照片數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截圖、生日蛋糕等照片、訂單、調解筆錄、聯絡簿截圖、視訊畫面截圖、本院一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七七號通常保護令、一一一年度家護聲字第九十九號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幼兒園入學申請資料、行事曆及一週生活作息時間表、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重勞上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一○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八民事判決、網路新聞報導、光碟三片、Line對話紀錄為證。

四、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二十三日調解離婚,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本案,尚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八十一號審理中,經調取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八十一號卷查明無訛。該本案所牽涉之前裁定,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案,嗣相對人以甲○○就讀幼兒園之理由,主張前裁定未考量甲○○就學之情形,於原審聲請變更暫時處分,經原審因應甲○○就學之事實而變更暫時處分,調整平日接送甲○○之時間與方式,增加寒暑假會面交往日數及兩造遵守事項等,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以無法承擔學費之理由於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讓甲○○自○○幼兒園退學,然甲○○退學前所發生的事情,為相對人明知甲○○生日為十一月二十九日,卻提供禮物並要求○○幼兒園提前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幫甲○○慶生,而未事先告知抗告人,以及相對人扣留甲○○是否參加寒假活動之通知單回條,抗告人因而傳Line質疑相對人根本不想在女兒生日在幼兒園辦女兒的慶生會(參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足見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前,抗告人並沒有因墊繳學費問題讓甲○○退學之想法,否則Line內容不會有提及「難道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要老師辦第二次慶生會」之情,換言之,相對人未告知抗告人而使○○幼兒園提前為甲○○慶生,引發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表示不會再繼續墊繳學費及後續甲○○自○○幼兒園退學,係因相對人前開行止引起,無法全面歸責於抗告人之斷然處置。且此事之後,即便中班下學期甲○○改讀○○幼兒園,相對人並承諾負擔費用,但相對人要求直接對校方付費,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先給付其費用,由其對校方付費,足見兩造爭取對校方的付費家長身分,實已增添兩造間因溝通困難所生衝突。

㈢相對人聲請變更暫時處分之初衷,最主要是增加寒暑假與甲○

○會面交往之期間,而甲○○參加幼兒園寒暑假活動,將使寒暑假與平常日無甚區別,影響寒暑假是否應增加相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日數,恐為前揭相對人扣留甲○○寒假活動通知單回條原因之一。實則,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不足以支應甲○○於私立幼兒園之開銷,基於相對人願支應甲○○就讀○○幼兒園之費用,甲○○於中班下學期改至○○幼兒園就讀,然甲○○於○○幼兒園完成中班學業後,相對人雖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具狀稱實際上甲○○有參加○○幼兒園暑期課程,但由相對人提出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仍因對校方的付費家長身分問題,致是否再註冊就讀○○幼兒園大班,並未確定。

㈣關於甲○○之意願,其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

序期日陳稱:「(法官問:如果增加寒暑假去爸爸那邊,影響到寒暑假去上課,你的意見?)我寒暑假我都不一定需要上課,因為暑假班都很好玩,但爸爸跟媽媽都想要我可以休假,但可是我可以自己選我要休假還是暑假。寒暑假照平常的樣子就好。」、「(法官問:媽媽說農曆春節你與父親的會面交往,要他晚上八點去接送你,回家時間會太晚讓你睡不足八小時,有何意見?)不會太晚,只要我動作快就可以啦。」(參本院卷二第四十三頁),足見其不想因增加與相對人寒暑假之會面交往而影響參加幼兒園寒暑假活動,並認為晚間八時之接送並無不當。

㈤關於視訊之會面交往,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

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就是七點三十分,有時候沒準時,可是只能講到七點四十五分。這樣會讓我很趕,所以可以不要每天視訊。可以一天要視訊、一天不要視訊。」(參本院二第四十四頁),然其認知「只能講到七點四十五分」、「讓我很趕」與前裁定與原審裁定所記載「視訊之會面交往」內容並不相符,其基於錯誤認知而認為可以不要每天視訊之意見,參考價值有限,前揭錯誤認知之產生,牽涉兩造是否遵守法院裁定之問題,而非法院裁定內容有何不當。

㈥基上,因兩造間之爭訟,甲○○於中班先後就讀○○幼兒園、○○

幼兒園,未來大班是否仍於幼兒園就讀猶未可知,原裁定無法因應前揭不確定之情形,有另為酌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從而:

⒈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應區分「未成年子女甲○○未就讀幼

兒園或未上學之情形」及「未成年子女有就讀幼兒園或有上學之情形」兩種情形為不同處理。

⒉「未成年子女甲○○未就讀幼兒園或未上學之情形」:

⑴平日及農曆年間(不適用平常期間)之會面交往,以及

視訊之會面交往,依照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聲抗字第八號裁定所示方式為會面交往,如附表所示。

⑵抗告人主張平日提前至週日下午五時送回甲○○,並以睡

眠為考量依據,然甲○○表達晚上八時不會太晚,且原審變更暫時處分前,晚上八時之接送已行之有年,抗告人前揭主張應不足採。

⑶抗告人另主張農曆年間應增加「其餘農曆年間未成年子

女與抗告人同住」,但附表農曆年間之會面交往,已經涵蓋整個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應無做前揭增加之必要。

⑷抗告人復主張視訊之會面交往應改為「通話」聯繫,甲○

○因故未能進行時於翌日補行,相對人不能因一日未準時進行非會面式交往而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視訊會面交往已行之有年,改為「通話」聯繫實徒生爭執,若甲○○因故未能進行視訊會面交往,重點在於是否有惡意阻撓情事,而非增加抗告人主張之內容。

⒊「未成年子女有就讀幼兒園或有上學之情形」:

⑴平日之會面交往:原審基於程序監理人訪視評估報告之

建議,採相對人於每月一、三、五週之週五放學接送,週一早上送回就讀學校之方式,然抗告人爭執此造成甲○○就讀幼兒園期間,只要是下週一需要用的東西,本週五就必須帶到學校,嚴重增加甲○○之負擔,為解決此項爭議,兩造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商改以相對人於週五晚間八時至甲○○所在處所接甲○○,週一早上送回抗告人家樓下,甲○○再搭校車上學之方式(參本院卷一第二五○頁),甲○○中班下學期與相對人間平日會面交往基本上採此方式運作,然就週一早上先將其送回抗告人家樓下一事,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覺得很累。」、「(法官問:你覺得怎麼樣會比較不累?)就是可以直接送去上學,我可以多睡一小時。」(參本院卷二第四十二頁)。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於教育費用上既然承擔較多之責任,於未成年子女有就讀幼兒園或有上學之情形,賦予每月一、三、五週之隔週探視權利,有別於未就讀幼兒園或未上學之隔週探視情形,此應屬適當,另相對人於週五晚間八時至甲○○所在處所接甲○○,亦屬兩造協商可行之模式,惟為避免甲○○週一太累,週一早上逕由相對人將甲○○送至學校,應較為妥適,另涉及連續假期之情形,亦本此原則進行會面交往,故酌定如附表所示。

⑵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依照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聲抗

字第八號裁定所示方式為會面交往,如附表所示。⑶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程序監理人訪視評估報告認

為在甲○○就讀小學後,寒、暑假應由兩造平均分配與甲○○相處之時間,並讓兩造均得參與甲○○在校活動等語,原審參酌前揭報告而為相對人得另於寒假期間增加七日、於暑假期間增加二十日會面交往時間之裁定,並未考量甲○○尚未就讀小學,且甲○○有興趣參加幼兒園寒暑假課程之事實,並未區分甲○○有無就讀幼兒園或上學,以及若有就學,是否有參加幼兒園寒暑假課程之情形,故原審此部分寒暑假增加會面交往方式應限縮適用範圍,限於甲○○有就讀幼兒園或上學,且並未參加幼兒園寒暑假課程之情形方得適用,如附表所示。抗告人雖主張甲○○就讀小學後,相對人於寒假得增加五日,於暑假得增加十日之會面交往,增加結束日下午五時送回甲○○等語,然此等主張與前揭程序監理人建議甲○○就讀小學後寒、暑假應由兩造平均分配與甲○○相處之時間並不相符,提早至下午五時送回甲○○亦無必要,抗告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⑷視訊之會面交往:如前所述,兩造是否嚴格遵守法院裁

定固有疑義,但此非法院裁定內容有何不當,故仍維持原先視訊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六、會面交往方案為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從而,原審所定會面交往方案與本院酌定內容雖有不同,但無廢棄原裁定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附表:

壹、未成年子女甲○○未就讀幼兒園或未上學之情形:

一、會面交往方式:㈠平日:

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十時起至隔日(週日)晚上八時止,與甲○○會面交往。由乙○○至甲○○所在處所負責接送。如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期,得提前至假期開始第一日或延後至連續假期之最後一日。

㈡農曆年間(不適用平常期間):

乙○○得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除夕上午十時起至農曆初二晚上八時止,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初三上午十時起至農曆初五晚上八時止,與甲○○會面交往。並由乙○○至甲○○所在處所負責接送。

二、視訊之會面交往:兩造均得於未與甲○○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期間,於晚上七時三十分至八時間,每次不超過十五分鐘,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與甲○○進行非見面式會面交往,同住方應主動配合提供通訊器材。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以上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乙○○如不能準時接送甲○○或欲放棄

該次會面交往時,至遲應於接送日前一日告知丙○○,以利丙○○安排照顧事宜。

㈡兩造應於會面交往接回或送返當日,準時交付子女予他造或

其指定之親友,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甲○○患有疾病,應即時告知他造(至遲不晚於四小時),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㈢兩造與甲○○之住所、聯絡方式如果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之三日內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兩造應鼓勵甲○○與他方發展良好的親子關係,不得灌輸反抗或仇視對方的觀念。

貳、未成年子女甲○○有就讀幼兒園或有上學之情形:

一、會面交往方式:㈠平日:

乙○○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晚間八時,至未成年子女甲○○所在處所將甲○○接回會面交往,並於週一早上之就學時間,將甲○○送回就讀學校。如探視當週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期,乙○○得提前至假期開始之前一日晚間八時接回甲○○,並於連續假期最後一日之翌日早上之就學時間,將甲○○送回就讀學校。上開就學時間、連續假期,均以甲○○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依據。

㈡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常期間):

乙○○得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除夕上午十時起至農曆初二晚上八時止,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初三上午十時起至農曆初五晚上八時止,與甲○○會面交往。並由乙○○至甲○○所在處所負責接送。

㈢寒、暑假期間:

⒈甲○○若有於幼兒園參加寒、暑假課程,而非處於寒、暑假

休息之狀態,則維持前揭㈠㈡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不另增加會面交往期間。

⒉甲○○若並未參加幼兒園寒、暑假課程,而處於寒、暑假休

息之狀態,除仍得維持㈠之會面交往方式外,乙○○得另於寒假期間增加七日、於暑假期間增加二十日會面交往時間,起迄日及接送方式得由兩造自行協商,如無法協商,則自寒、暑假期間開始之第二日上午十時起,連續計算七日、二十日至最末日晚上八時止。接送方式,由乙○○於始日上午十時至住所將甲○○接回會面交往,丙○○則於最末日晚間八時至乙○○住所接回甲○○。上開寒暑假期間,以甲○○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依據。

⒊寒、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均不補行㈠之會面交往時間。

二、視訊之會面交往兩造均得於未與甲○○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期間,於晚上七時三十分至八時間,每次不超過十五分鐘,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與甲○○進行非見面式會面交往,同住方應主動配合提供通訊器材。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以上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乙○○如不能準時接送甲○○或欲放棄

該次會面交往時,至遲應於接送日前一日告知丙○○,以利丙○○安排照顧事宜。㈡兩造應於會面交往接回或送返當日,準時交付子女予他造或

其指定之親友,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甲○○患有疾病,應即時告知他造(至遲不晚於四小時),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㈢關於甲○○之重要事件,如重大醫療、校慶、運動會、親師座

談會,學校其他重要活動,同住方應於知悉三日內通知他方,他方及其家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㈣兩造與甲○○之住所、學校、聯絡方式如果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之三日內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㈤兩造應鼓勵甲○○與他方發展良好的親子關係,不得灌輸反抗或仇視對方的觀念。

裁判案由:變更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