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黃麗卿失 蹤 人 林澄波上列當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71年1月4日修正後民法第8條第1、2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失蹤人林澄波於66年7月6日失蹤,失蹤時為93歲,則於71年1月4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前,失蹤人失蹤未滿5年,尚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失蹤人林澄波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抗告人於民國66年7月6日就坐落前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設籍之初,林澄波業已失蹤,其時林澄波年已93歲,抗告人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代繳地價稅多年,得向林澄波求償,雖抗告人將前揭地上權與建物所有權8分之3讓與子女3人,仍為利害關係人,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於林澄波於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又林澄波為「民國前28年10月6日」出生,依臺北○○○○○○○○○○○之函文可知,相對人僅有日據時代之設籍資料,並無光復後之戶籍資料。且於抗告人為本案死亡宣告聲請時,相對人已高齡139歲,依內政部提供111年之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相對人遠逾臺北市男性之平均餘命,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低。又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之目的,乃為早日確定失蹤人之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如不循此途徑,則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關係無法確定,亦有礙於經濟利用有效利用之公益,久懸不決更影響法律之安定。據此,原裁定未考量新增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5項之「特別公示催告期間」,復未審酌相對人之年齡已逾百歲,乃裁定核以7個月陳報期間,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本件死亡宣告之利害關係人,及失蹤人林澄
波失蹤時為滿80歲之人,失蹤已滿3年等事實,業據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地上權移轉契約書、地價稅繳納稅單、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5-42頁、家聲抗卷第17-22頁),堪信為真正。失蹤人林澄波(民前28年10月6日)於66年7月6日失蹤時為滿80歲之人,計算至69年7月6日止,失蹤屆滿3年,核與民法第8條規定相符,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
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按依民法第8條規定之年限,均明定自「失蹤」時起算,又其規定應經過「滿七年」、「滿三年」、「滿一年」等年限,須視失蹤人之年齡而有所區別,是所規定失蹤人之年齡是否「滿八十歲」、「滿百歲」,自應同以「失蹤時」為認定基準,以區別定其死亡宣告之經過期間及公示催告之報明期間,始為適法。蓋若以聲請時失蹤人之年齡為基準,則所規定7年、3年之經過時間及是否「滿百歲」所適用報明期間之6月或2月以上,將隨著聲請人聲請時間不同而紊亂不一,且會發生失蹤時未滿80歲,卻適用經過3年為死亡宣告之情事,顯非立法本旨。本件失蹤人林澄波於失蹤時為93歲,未滿百歲,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5項規定,報明期間為自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以上,失蹤人林澄波失蹤時既未滿百歲,自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本件死亡宣告聲請時,失蹤人林澄波已高齡139歲,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之「特別公示催告期間」云云,委無可採。㈢綜上述,失蹤人林澄波於失蹤時未滿百歲,原審依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裁定失蹤人林澄波或知悉失蹤人林澄波生死之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聲請改裁定為2個月期間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