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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謝淑珍失 蹤 人 侯改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亡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甲○○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關係人許結枝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結枝已於民國51年11月29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中繼承人劉許英於93年1月18日死亡,其配偶即失蹤人甲○○應為劉許英之繼承人,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抗告人於108年10月25日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鈞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99號,現繫屬於鈞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6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分割共有物訴訟),方知甲○○為0年0月00日出生,於86年4月23日已遷出國外,按年籍推算,於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甲○○已達101歲。依內政部統計資料,108年度臺灣平均壽命為80.86歲,男性平均壽命為77.69歲,另依衛生福利部統計報告,我國人瑞平均年齡約102歲,堪認甲○○已死亡。因抗告人提起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請求共有人許結枝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姑不問判決採取抗告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由抗告人取得,並由抗告人對許結枝之全部繼承人為找補之原物分割方案,抑或採取變價分割方案,涉及抗告人或拍定人提存價金及共有人領取提存款之事宜,因提存所可能以甲○○已死亡而認定提存不合法,導致共有人全體無法領取提存價金,則抗告人或拍定人亦不能辦理分割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足證抗告人就失蹤人甲○○死亡與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然原裁定徒以無從判斷劉許英有無繼承系爭土地及失蹤人甲○○有無繼承劉許英系爭土地,並未慮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759條之明文規定,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顯然違反上開民法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對失蹤人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許結枝、劉許英除戶資料及甲○○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惟觀諸前揭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與許結枝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許結枝於51年11月29日死亡時,其養女劉許英有無繼承系爭土地未知,當時劉許英之配偶劉啟豐已死亡,迄55年3月1日劉許英始與甲○○結婚,劉許英於93年1月18日死亡時,甲○○有無繼承系爭土地亦不知等情,並無從推論甲○○確實與抗告人共有系爭土地,難認抗告人與甲○○間存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抗告人既非與甲○○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等情。

四、經查:㈠民法第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月5日(70)法律字第2954號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其與許結枝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結枝於51年1

1月29日死亡,其中繼承人劉許英於93年1月18日死亡,劉許英之配偶即失蹤人甲○○為劉許英之繼承人,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1-35、45、59-61頁、本院家聲抗卷第27頁)。

而依抗告人所提戶籍資料,劉許英戶籍資料上登載「養子緣組入戶」,並入籍「戶主」許結枝戶內,稱謂「養女」,可徵劉許英與許結枝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而劉許英之父母欄位雖仍記載「陳龍池」、「陳林氏葉」,未記載養父母姓名,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劉許英與許結枝間是否具收養關係,經臺北○○○○○○○○○函覆表示: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戶籍數位化查詢,未見有許結枝與劉許英終止收養相關戶籍資料等情,有臺北○○○○○○○○○113年1月3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3600002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家聲抗卷第39-45頁),堪信許結枝與劉許英間之收養關係尚存,劉許英為許結枝之之繼承人,應可認定。又劉許英於55年3月1日與失蹤人甲○○結婚,嗣於93年1月18日死亡,期間亦查無兩人離婚記事,堪信失蹤人甲○○為劉許英之繼承人。綜上情,失蹤人甲○○基於劉許英之繼承人之身分地位,依法再轉繼承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與抗告人共有系爭土地,兩造間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屬與失蹤人甲○○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自屬有據。

㈢又抗告人主張失蹤人甲○○於00年0月00日出境國外,迄今已逾

26年,行方不明,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相關文書均無法送達失蹤人甲○○及其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10月21日領一字第1115327060號函、本院111年11月4日北院忠民辰111重訴更一16字第1110021115號函、駐紐約辦事處111年12月28日紐約字第11150718230號函、本院112年2月9日北院忠民辰111年度重訴更一16號函為憑(見本院原審卷第37-43、51-57、6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8月15日新北警重治字第112378438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45694號函、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勞保局Web IR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月31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138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2996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7860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健保

Web IR查詢結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2月5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33001246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689號案件資料、本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6號案件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原審卷第85-87頁、本院家聲抗卷第53-149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失蹤人甲○○於86年4月23日自臺出境後再

無入境紀錄,亦無在臺相關資料,而失蹤人甲○○為0年0月00日生,計算其年齡至目前已105歲,遠超出111年臺灣地區、臺北市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堪信失蹤人甲○○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行蹤不明。又失蹤人甲○○(0年0月00日生)於86年4月23日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計算至93年4月23日止,失蹤屆滿7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原審認無佐證得推論甲○○確實與抗告人共有系爭土地,難認抗告人與甲○○間存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