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 許義章相 對 人 許錦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 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 ,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 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 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無須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 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 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許界謀之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被繼承

人許界謀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死亡,且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已全部辦理拋棄繼承在案,而被繼承人許界謀之父母皆已死亡,被繼承人許界謀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許海望、徐許錦美、許錦麗及相對人許錦華4人。

㈡抗告人於被繼承人許界謀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已全部辦理拋棄

繼承後,曾於111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告知被繼承人許界謀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依法相對人應為被繼承人許界謀之繼承人,請求相對人清償被繼承人許界謀生前所負債務,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11年2月17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是相對人於111年2月17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許界謀第一順位被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又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曾與相對人丈夫張恩達聯絡,將上情轉達張恩達,張恩達於111年6月4日回覆時自承與相對人係於000年0月間接獲被繼承人許界謀女兒通知許界謀已死亡,許界謀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許錦華依法應為許界謀之繼承人等情。再者,被繼承人許界謀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許海望、徐許錦美、許錦麗皆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僅有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抗告人遂於111年6月2日對相對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苗栗地院確認相對人確實為被繼承人許界謀之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該院復於111年7月8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11年9月14日確定在案。相對人遲至於111年12月5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顯未於法定之3個月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㈢拋棄繼承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雖無庸為實體審查,但仍應

審查是否符合程序要件,是否有於法定3個月時效內為拋棄繼承,即為拋棄繼承事件之程序要件,為法院應審查事項,基於上開理由,相對人遲至111年10月13日始為拋棄繼承聲請,顯已逾法定時效甚明,應不生拋棄繼承效力,原裁定未查上情,而逕以相對人所辯,駁回抗告人撤銷准予拋棄繼承備查之聲請,顯於法無據。且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逾越3月之法定時效,應屬程序要件是否符合之審查,原裁定認抗告人若對相對人是否有於法定時效內為拋棄繼承聲請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實體上裁判云云,更有認事用法之嚴重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2月7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2640號准予備查通知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許界謀之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

被繼承人許界謀於110年9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許界謀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已全部辦理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許界謀之父母皆已死亡,被繼承人許界謀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許海望、徐許錦美、許錦麗及相對人許錦華4人,及第三順位繼承人許海望、徐許錦美、許錦麗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權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12月23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繼字第2755號公告、本院111年1月24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40號公告、本院111年3月8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480號公告、本院111年2月25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400號公告、本院111年3月7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467號公告、本院111年12月7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2640號公告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真正。

㈡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許界謀之姐姐,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

相對人於111年之前2、3年已遷居臺南,惟並未辦理戶籍遷移登記,被繼承人許界謀之子許智翔及許界謀之女許雁霖寄送至相對人苗栗縣造橋鄉戶籍址之拋棄繼承通知信函,均無音訊,經許智翔透過相對人苗栗戶籍地之村長查詢後始知悉相對人與其子張志榮早已遷居臺南,經許智翔委託村長協尋相對人遷居地址,而獲知相對人之前夫張恩達之行動電話號碼,經與張恩達聯繫後知悉相對人遷居臺南地址,許智翔始於111年7月24日親自至臺南,告知相對人並說明拋棄繼承相關事宜等情,有被繼承人許界謀之子許智翔於111年12月2日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640號卷第39-41頁)。是相對人於111年7月24日知悉其為被繼承人許界謀之繼承人,並於111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則相對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㈢抗告人雖主張曾於111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告

知關於被繼承人許界謀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依法相對人應為被繼承人許界謀之繼承人,請求相對人清償被繼承人許界謀生前所負債務;又於000年0月間曾與相對人丈夫張恩達聯絡,將上情轉達張恩達,張恩達於111年6月4日回覆時自承與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接獲被繼承人許界謀女兒通知許界謀已死亡,許界謀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許錦華依法應為許界謀之繼承人;及抗告人於111年6月2日對相對人向苗栗地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3376號支付命令已確定等情,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苗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37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家事聲請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1-47、53-83頁、本院家聲抗卷第15-59頁)。惟查,抗告人於111年2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苗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376號支付命令,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順序繼承人梁遙、許菀云因拋棄繼承通知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均寄送至相對人於苗栗縣造橋鄉之戶籍址,有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送達回執、支付命令及梁遙、許菀云之存證信函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址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原審卷第43頁及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0號卷第63、67頁),並無證據證明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或相對人已收悉知情。又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固曾與相對人前夫張恩達聯絡,張恩遠於111年6月4日回覆時自承與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接獲被繼承人許界謀女兒通知許界謀已死亡云云,然依LINE對話截圖所示(見本院原審卷第81頁),至多僅能證明張恩達知悉被繼承人許界謀已死亡,相對人無意繼承被繼承人許界謀之相關遺產,未能證明相對人知悉被繼承人許界謀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乙事,況抗告人通訊對象為相對人之前配偶,又無證據證明張恩達已轉達相對人知悉,要難據此推斷相對人業已知悉許界謀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及相對人為繼承人之情。又相對人之子張志榮曾於111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並拋棄繼承,嗣因通知補正監護宣告程序而於同年9月12日撤回(見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86號卷),嗣於同年10月13日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易爭相對人於111年7月24日始知悉其為繼承人乙節非虛。另聲請人提出之本院相關公告,僅能證明被繼承人許界謀之子女及其兄弟姊妹許海望、徐許錦美、許錦麗均已拋棄繼承,要難直接推斷相對人於111年7月24日之前已知悉或確曾受告知其為繼承人之一。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㈣綜上述,原審調查後,形式審查相對人於111年10月13日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3個月法定期間,而駁回抗告人撤銷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4-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