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廖偉平法定代理人 廖若寧
廖志鵬上列抗告人與洪媛庭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3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19號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廖偉平之法定代理人廖若寧於接獲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19號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調解庭期通知後,即於111年11月29日具陳報狀陳明洪媛庭前於107年間以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駁回確定(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066號裁定),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抗告人於101年1月19日與洪媛庭再度結婚,另立婚前協議書取代原來之協議書,本件已無調解之必要等語;廖若寧再於111年12月6日具狀陳明洪媛庭自抗告人中風以來屢屢發動不必要訴訟多達六、七十件,使廖若寧飽受訴訟之累,廖若寧工作得來不易,不宜請假赴調解庭等語。抗告人所釋明無法到庭原因絕非誇大或虛構,廖若寧在私立學校任職,原為正職,擔任教學兼行政工作,惟因洪媛庭多年來不停對抗告人及其親屬提出訴訟,甚至多次對確定多年之訴訟再行提告,廖若寧疲於奔命於臺北、士林、新店之警察局、地檢署、法院外,還有抗告人之就醫需求,廖若寧因請假次數過多,令校方觀感不佳,故解除廖若寧之行政職務,目前僅能領取教學鐘點費,生活已捉襟見肘,且過去洪媛庭常常在庭外對廖若寧大聲謾罵,使廖若寧心生恐懼,均為抗告人無法出庭之難處,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之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為例外不需要調解之情況,抗告人據此毋須出庭調解。原審以無正當理由未出庭而裁處罰鍰,使抗告人深覺法院若無法遏止濫訴之人,亦不應強制受害人隨之起舞,法院應全盤考量法理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委員認有必要時,亦得報請法官行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所準用。經查:
㈠本件洪媛庭依其與抗告人兩願離婚書請求抗告人給付租金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強制調解事件。原審法官乃通知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親自到場或以遠距視訊方式到庭調解,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廖若寧於111年9月8日收受前開通知,但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廖若寧、廖志鵬均未到庭;承辦法官再通知改定111年12月12日續行調解,並載明得聲請遠距調解,由廖若寧於111年10月31日收受前開通知,廖若寧嗣於111年11月29日提出陳報狀,內容略以:
洪媛庭前於107年間以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駁回確定,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調解必要等語,原審法官命書記官以電話通知仍應於調解期日到庭,否則依法裁罰,廖若寧再於111年12月6日具狀表示其認為本件無調解必要不願到庭等語,原審法官再命書記官電話通知其需按期到庭,但抗告人、廖若寧、廖志鵬於111年12月12日仍均未到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19號案卷無訛,是抗告人、廖若寧、廖志鵬確有未依承辦法官通知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2月12日親自到庭參與調解之情事。
㈡抗告人固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主張其毋須出庭調解云云
,然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係就當事人聲請調解事件,法院得裁定駁回之相關規定,與本件係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性質顯然不同,其此部分主張,實有誤會;又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理由」,如未受合法通知,或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以致遲誤期日均屬之(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修訂十ㄧ版中冊第1211頁),本件抗告人、廖若寧、廖志鵬於111年10月17日調解期日未到場,原審法官認本件有調解之可能及必要,改期定111年12月12日續行調解程序,抗告人隨後具狀主張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洪媛庭濫行訴訟或以往常在庭外遭謾罵使其心生畏懼,無調解必要故其毋須出庭云云,其前開主張或係待法院為實體審究、或係抗告人之主觀感受,俱非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得不到庭之正當事由,且原審已命書記官電話通知抗告人仍需按期到庭,調解通知亦已告知抗告人得以視訊方式到庭,但抗告人仍執意不到場,故原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裁罰3,000元,難認於法有違。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庭,原審對抗告人處以3,000元罰鍰,核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