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非訟代理人 枋政緯上列抗告人聲請閱卷事件,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所為112年度家聲字第49、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債務人即被繼承
人林○○尚有債權存在,茲因林○○死亡後,其繼承人向本院陳報繼承文件資料,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30號、102年度繼字第191號(下稱系爭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現林○○已歿,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知悉其遺產狀況,依法聲請閱覽上開卷宗。原審徒以抗告人所提之債權憑證僅能釋明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間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不足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駁回聲請人之裁定,然抗告人對被繼承人尚有債權未受清償,若被繼承人之親屬申報遺產而願繼承債務,則抗告人自得再對其繼承人請求清償,當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第三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債權憑證、除戶謄本、家事法庭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申請閱覽卷宗,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字第529號裁定准許,抗告人與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債權憑證本質上並無不同,何以抗告人所提之債權憑證僅能釋明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縱本院認抗告人釋明不足,亦得發文函請抗告人補正,而非逕以裁定駁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閱卷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考其立法意旨係當事人(包含參加人)及其代理人,為保持利益起見,得隨時請求閱覽訴訟記錄或繕寫之,或預納費用而請求交付正本;第三人於當事人間之訴訟筆錄,本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故不必使與當事人同有利用訴訟記錄之權利,然第三人若聲明經當事人之同意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事實,則應許之利用筆錄以完全保護其利益。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內文書,固提出本院8
8執荒字第15041號債權憑證、本院104年家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7頁),然抗告人就系爭事件並非當事人,復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且依抗告人上開所述,其閱卷旨在瞭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之財產狀況,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抗告人對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抗告人陳稱鈺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以滿足其債權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是聲請人如欲滿足其債權,自得依法訴請繼承人就承受被繼承人財產範圍內為清償,尚無從依此推論抗告人就系爭事件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閱卷,自屬不應准許。原審依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