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周大為非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受監護宣告之人 周蘇偉相 對 人 周也為
周旡為上 二 人非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複代理人 顏靖月 律師相 對 人 周長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選定周也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蘇偉之監護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蘇偉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周蘇偉之長女,周蘇偉因罹患失智症,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監護宣告,並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周蘇偉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周蘇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符合監護宣告程度,乃對周蘇偉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原審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選定抗告人、相對人周也為、周旡為共同擔任監護人,職務行使方式如原裁定附件,並指定相對人周長庚(相對人周也為、周旡為、周長庚以下均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選定抗告人、周也為、周旡為共同擔任監護人,原裁定附件並指定周蘇偉每月生活費用於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由抗告人收取周蘇偉之租金收入支應,不足部分由周也為保管之周蘇偉金融帳戶存款支應。然抗告人收取之租金收入不足支應周蘇偉之營養補給品、尿布、醫療耗材、生活必需品、三餐費用等生活費用支出,周也為卻從未提領周蘇偉之存款支付周蘇偉之生活費用,抗告人只好自行墊付周蘇偉之生活費用。且抗告人為照顧周蘇偉,無固定工作,只能打工維生,經濟能力有限,加上抗告人為00年0月生,已年邁體力不佳,無法繼續照顧長期臥床之周蘇偉,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選定周也為、周旡為共同擔任周蘇偉之監護人,並指定周長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於114年7月15日改稱周也為、周旡為並無意願長期前往探視周蘇偉,僅安排外籍看護照顧周蘇偉,恐有不妥,故請求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抗告人可陪伴周蘇偉,且抗告人雖年事已高、體力有限、照顧自身都有困難,但倘若周也為能提供周蘇偉身分證以申請外籍看護,並使抗告人可動用周蘇偉之資金,可減緩抗告人壓力等語。
四、相對人意見:㈠相對人周也為、周旡為則以:抗告人從未向相對人要求支應
費用,另依抗告人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建議,周也為同意獨力承擔監護人之責,故請求選定周也為為周蘇偉之監護人,指定周長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⒈抗告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將周蘇偉名下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之租約交由周也為管理、協調租客將租金改匯至周蘇偉帳戶。⒉抗告人自108年3月起代周蘇偉收取之租金,依抗告人前所提出之租約內容:108年3月11日至109年3月10日每月租金27000元、109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每月租金29000元、111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每月租金30000元,自108年3月1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租金收入合計已達0000000元,抗告人既未提出必要支出費用之相關證明,即應將所收租金交與監護人以支付周蘇偉日後開支。⒊抗告人應提供周蘇偉近6個月之長照費用收據,以利申請外籍看護。⒋抗告人應於本裁定確定日起15日內,將其放置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之私人物品清空。⒌抗告人日後如欲探視周蘇偉,應提前聯繫監護人協調探視時間,由監護人陪同探視。
㈡相對人周長庚: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㈠周蘇偉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周蘇
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監護宣告程度,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是原審宣告周蘇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屬正確。
㈡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⒈本院再次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
⑴原審111年度監宣字第470號案件中,已有家調官進行訪視
,並提出111年度家查字第135號家事調查報告。而本報告於兩年後再為補充調查,針對應周蘇偉過往生活、醫療、受照顧與財產情形將不再贅述,而是聚焦於112年3月原裁定後迄今之轉變。
⑵生活照顧與財產管理現況:①原審訪視調查時,抗告人是周
蘇偉之同住與主要照顧者,其聘僱外籍看護協助,以完備照護人力。然而,112年初外籍看護期限屆至,卻無人辦理續聘程序,導致照護人力減少。目前,除每週二、週四有長照資源提供各四小時喘息服務,其餘時間僅抗告人獨自承擔照顧。②114年3月12日家訪時,觀周蘇偉住所環境寬敞,整潔通風,所使用之衣物、被褥寢具乾淨,軀幹無傷亦無異味,生活用品齊全。當日周蘇偉偶爾處於昏睡狀態,惟當清醒時,其能識人、明確表達生理需求,願意配合抗告人之引導進行互動,抗告人亦能立即回應周蘇偉之需求,或安撫其情緒,母女相處自然和諧。據此,評估周蘇偉現受照顧情形尚無大礙,較無嚴重損及其身心安危之情形,抗告人亦盡力維護周蘇偉生活之穩定。③然而,調查過程觀察到,抗告人獨自承擔長照議題,隨其年紀漸增,且尚須為經濟而奔走工作時,已無暇顧及社交、娛樂與自我照顧,且縱使臨界壓力邊緣,對照顧感到疲憊、無力與孤獨,仍少向其餘親屬求援,使其受負面情緒壟罩,身心逐漸失調,變得越來越不開心。④再者,囿於抗告人與其餘共同監護人關係不睦,欠缺基本溝通與信任基礎,使原裁定所安排之監護方法困難執行。實際上,抗告人需要周蘇偉之身分證以辦理外籍看護續聘,於經濟方面亦期望更為寬裕之協助,惟抗告人期許其餘共同監護人能自行瞭解、探詢其現況,並主動替其辦理相關程序。而過往手足間鮮少相互關心,於抗告人未明確表達需求之情況下,本難期待周也為、周旡為悖於過往行為模式,主動關心起抗告人,抑或感應到其需求。是以,縱使原審安排之監護方法細膩精確,惟於雙方嚴重缺乏交流之情況下,上開方案不僅窒礙難行,甚導致照顧人力出現困境。
⑶建議:①監護人選:A.考量抗告人與其餘共同監護人間恐難
改善溝通關係,且其身心狀態已因長照壓力而漸趨不穩,為維護周蘇偉能於安全、穩定之照顧量能下生活,本報告較建議改定原監護人選與方式,請抗告人卸下責任,暫為喘息。B.周也為於擔任共同監護人以來,其妥適管理周蘇偉之存摺證件,未有侵害周蘇偉財產利益之行為,使周蘇偉名下存款穩定增長,且其處事能力深獲周旡為推舉。雖尚未成為主要照顧者,惟周也為已著手計畫照顧安排,包含瞭解外籍看護聘僱流程、估算開銷、思考交接事宜等,以祈將變動照顧者對周蘇偉之影響降到最低。綜上所述,衡諸對周蘇偉事務之熟悉度、監護意願、監護人特質等面向,併考量本案家庭動力關係,若再裁定共同監護,恐致事務難以運行。據此,建議改為由周也為單獨監護,方符合周蘇偉之利益。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家調官電話聯繫周長庚,確認其對此職位之意願,而周長庚表達願意繼續擔任。考量原裁定後,周長庚曾於112年6月配合財產清冊之開立,已有實際經驗,亦無人針對此職位提出不同意見。據此,建議維持原裁定,由周長庚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70頁)。⒉本院依卷內事證,可知抗告人過往擔任周蘇偉之主要照顧者
,對於周蘇偉飲食、生活起居及醫療照顧,均相當用心,在112年1月16日外籍看護屆期後,除部分時段由長照人力協助照顧周蘇偉,其餘時間均獨自照顧周蘇偉,在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亦未見周蘇偉有何照顧不周或清潔問題,應予肯定。又參酌周蘇偉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67至78、101至1
08、189、195至199、215至225、275至283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周蘇偉之配偶周濬之遺族年金領取明細、周蘇偉財產清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周蘇偉財產所得資料、兩造陳述、郵局回函、原審卷第293頁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申請改支遺屬年金審定名冊),其名下有自住、出租及繼承自配偶周濬之不動產(繼承部分目前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每月有「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租金收入29,000元、配偶周濬之遺族年金約5萬元,周蘇偉之財產尚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費用,然原裁定附件指定抗告人得自行動支金額為3萬元,周蘇偉之存摺均由周也為保管,周蘇偉逾3萬元以上之支出採實支實付,但囿於抗告人與周也為、周旡為過往相處模式,其等無經常互動,亦無法為有效溝通,或因抗告人未及時整理單據與共同監護人周也為、周旡為討論提領周蘇偉存款事宜,致抗告人在原裁定後,僅能以上開房屋租金支付周蘇偉。此主要源於抗告人、周也為、周旡為各有其想法,彼此長期欠缺有效互動、溝通,尚難評斷完全可歸責於任一方。本院由卷內證據資料觀察,瞭解抗告人、周也為、周旡為均各以其方式關心周蘇偉,惟依抗告人、周也為、周旡為過往合作狀況,原裁定共同監護及各監護人職務分工,執行上確有窒礙難行之處,且抗告人是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態度反覆(見本院卷第134、348頁),其嗣後雖於114年7月15日具狀改稱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但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照顧方案,其要求周也為、周旡為配合之內容,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已指明對於抗告人財務管理之疑慮(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在原裁定後亦未見抗告人整理周蘇偉財務支出明細據以向保管存摺之周也為請求從周蘇偉帳戶支應,故不宜由周大為擔任監護人。而周也為雖已近70歲,但身為長子,基於對母親盡孝,願意承擔重任,有意願擔任周蘇偉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335頁),周旡為亦表示由周也為擔任監護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周長庚則於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後,與周也為、周旡為共同陳報周蘇偉財產清冊(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其亦未反對由周也為擔任監護人,本院考量周也為經親屬推舉擔任監護人,其本身亦有意願任此職務,過往周也為保管周蘇偉存摺,亦善盡職責,無不當提領,足見其可基於周蘇偉最佳利益,執行監護人職務,故宜由周也為擔任監護人。原審未及審酌周蘇偉後續受照顧情形、其子女間合作狀況、兩造於抗告審所表示意見及本院另派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結果,就監護人選定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選定周也為單獨擔任周蘇偉之監護人。
⒊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家事調查官電話聯絡
周長庚,其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周長庚於抗告程序中曾會同周也為、周旡為陳報周蘇偉財產清冊如前,調查報告亦建議由周長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原審卷第153頁)。而抗告人、周也為、周旡為均均表示由周長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故宜維持原審主文第三項之指定周長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另相對人周也為、周旡為雖主張上開第四之㈠1至5點部分,惟
相對人周也為、周旡為之代理人當庭亦表示:待本件裁定確定後,租金再改匯到周蘇偉帳戶,我們也會等到本件裁定確定後,自行去申請外籍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經核上開各點,待本件裁定確定後,部分為周也為基於其監護人身分即可依法辦理之事,部分為當事人應行自行協調之事,礙難於監護宣告事件一併處理。而抗告人指其照顧周蘇偉期間代墊費用,金額可參家事調查官報告內容,希望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因周蘇偉尚有財產可維持生活,不生扶養義務,抗告人倘若有墊付費用,並無法逕向周蘇偉其他子女請求,此亦應留待裁定確定後,再與周蘇偉監護人協調,亦無從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中處理,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