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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撤銷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本院112年度家暫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為由,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案列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1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改定監護人事件),並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66號民事裁定暫時處分(下稱系爭暫時處分裁定),伊提起抗告,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相對人前依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內容,單獨決議將兩造母親丙OO安置於護理之家,並辦理換發丙OO名下帳戶存摺,由其單獨持有並使用款項,是以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應無存在之必要;又自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後至今已逾1年,有諸多情事變更之處,顯無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時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故伊於原審聲請撤銷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原裁定雖駁回伊於原審之聲請,然並未給予適當時間陳辯,且丙OO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因病危收治加護病房,伊擔心丙OO病況,實無心思陳述撤銷系爭暫時處分裁定之理由,而相對人慣於獨斷獨行,亦不擅長溝通協調,其為丙OO所選擇之護理之家及照護方式,均存有極大爭議,且不符合丙OO之最佳利益;另一方面,相對人每月要求先行預支丙OO名下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其帳戶,已違反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財產之規範,相對人猶以系爭暫時處分裁定為憑,單獨管理處分丙OO之財產,並決議對丙OO之照顧方式,存有嚴重之道德風險,顯見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妨礙丙OO之權益甚鉅,且裁定內容有所不當,自有撤銷系爭暫時處分裁定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暫時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8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提起改定監護人事件,並聲請暫時處分,本院前以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命於改定監護人事件因調解、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丙OO之身體照顧事項,但應於事前諮詢其他子女之意見,於決定後最遲5日內告知其他子女,另相對人得單獨辦理換發丙OO於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並由相對人持有,以該帳戶支應丙OO醫療之照護費用等內容業經確定,嗣抗告人對於本案改定監護人事件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66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110年度監宣字第261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附卷足參,堪信實在。抗告人雖以前開事由,主張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已無核發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系爭暫時處分所定相對人得處分之事項,不符合受監護人丙OO之最佳利益等節,復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開庭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另案書狀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然兩造過往對於丙OO之照護方式難有共識,相對人據此事由聲請改定監護人,足見兩造已失共同行使負擔監護人職務之可能性,為避免在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前,延誤執行丙OO之身體照顧事項,造成無可挽回之危害,並保障監護人得以順利執行監護事務,足認在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或終結前,仍有核發系爭暫時處分裁定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原審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撤銷暫時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之處。另抗告人雖指述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核發後已逾1年而有情事變更之情,惟其對於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有何不合時宜應為變更或撤銷之處,並未具體敘明,亦未提出相應之證據資料,且兩造間保護令及其他民刑事案件,核與本件撤銷暫時處分事件無涉,均不足認定有撤銷系爭暫時處分裁定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撤銷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