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于曰謙上列當事人間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于日誠積欠抗告人簽帳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2萬8,935元,于日誠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死亡,相對人于曰謙及訴外人林士勳、于曰肅、張于曰詒等4人為于日誠之繼承人,相對人委任陳鄭權律師陳報遺產清冊,經鈞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59號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抗告人遂於106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並經抗告人對前開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取得鈞院106年度北簡字第9212號確定判決,是以抗告人對于日誠確有債權存在。然抗告人迄今仍未接獲相對人通知欲將于日誠之遺產用以清償積欠抗告人之債務,經抗告人閱覽鈞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59號卷宗知悉相對人以于日誠之代筆遺囑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將于日誠之遺產匯入其指定帳號,然相對人卻未將遺產用以清償于日誠積欠抗告人之債務,顯意圖詐害抗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然原審竟以離職儲金並非遺產範圍、退休金非屬遺產範圍及離職儲金等同退休金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審之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于日誠之遺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于日誠生前跟相對人借錢,欠相對人很多錢,才立了遺囑說退休後還相對人,沒想到她早逝。航警局所發放之「恤慰金」及「公、自提離職儲金本息」(下稱離職儲金)有匯入相對人的帳戶,相對人都幫忙還于日誠欠別人的錢,相對人在律師處領了不到100萬元,卻替于日誠還了147萬5,052元。相對人沒領國家給于日誠的勞保、股票等都由于日誠之配偶領取,不該領的錢相對人不會領,相對人已80歲,實在沒能力再替于日誠還債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于日誠生前積欠抗告人簽帳卡消費款42萬8,935
元,于日誠於105年1月11日死亡,相對人及訴外人林士勳、于曰肅、張于曰詒為于日誠之繼承人。相對人於105年3月16日委託陳鄭權律師以被繼承人于日誠之代筆遺囑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航警局將被繼承人于日誠之遺產匯入其指定帳戶,經航警局於105年4月19日函知陳政權律師已將于日誠之自提離儲金本息938,458元及恤慰金141,232元匯入指定帳戶;又相對人於105年5月30日委任陳鄭權律師陳報被繼承人于日誠之遺產清冊,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59號裁定為公示催告。抗告人於106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並對于日誠之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取得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9212號確定判決(106年10月3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9212號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家事聲請狀、代筆遺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5年4月19日航警人字第1050010977號函、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59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中國信託智能理債平台網站查詢結果等為佐(見原審卷第11-59頁),堪信為真。
⒉相對人於105年4月19日已領取被繼承人于日誠之離職儲金
本息938,458元及恤慰金141,232元,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5年4月19日航警人字第105001097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㈡兩造爭執要點:抗告人聲請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于日誠
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相對人所領取被繼承人于日誠之離職儲金938,458元,屬被繼
承人于日誠之遺產: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參、三「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等,綜上,該專戶之金額為勞工之財產權。
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僅係對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另為特別規定,並非否定專戶內之金額為勞工之財產權;另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係參考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明定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順序,惟勞退專戶之金額,係勞工之財產權,兩者性質不同,尚不得以立法參考法條據解為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再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有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不得請領勞工退休金,亦足認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末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但書:「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月9日勞動4字第0950006111號函釋:「勞工得以遺囑指定遺屬以外之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惟如有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之情形,致得請領退休金者有數人時,應與其他請領人共同具領」之意旨,可知遺屬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勞工生前得以遺囑處分之,並有特留分規定之適用,則其性質應屬勞工之遺產,可堪認定。
⒉離職儲金之性質等同退休金:
按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於107年7月1日修正生效後改為「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下稱離職給與辦法),依修正後第8條之1第1項規定「本辦法107年7月1日修正生效後,聘僱人員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及相關規定提繳退休金」,第3項規定「本辦法107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仍在職之聘僱人員,得於本辦法修正發布日起3個月內,選擇將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改按前2項規定辦理,或繼續依第3條規定提存離職儲金;一經選擇不得變更」,第10項規定「各學校、研究、公營事業機構對於聘僱之人員,及各機關對於依其組織法律特聘或遴聘之有給專任人員,未訂定退休、資遣、撫卹或離職給與規定者,得比照本辦法辦理」,第11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修正條文自1047年7月1日施行」等可知,離職給與辦法係基於聘僱人員離退於過去尚無年金保障,為健全聘僱人員之離退權益而設,復審酌離職給與辦法第8條之1規定內容,提撥離職儲金與提撥勞工退休金於制度上乃二擇一,準此,離職給與辦法或比照該辦法辦理之聘僱人員,於107年6月30日以前之聘僱用年資應依該辦法第3條等規定提存離職儲金,於107年7月1日以後之聘僱用年資始得依勞退條例第14條等相關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可知於立法上,係將離職給與辦法之性質視為與退休金同一,故二者方為擇一關係而不得併存,僅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保障較為周延,而另以勞工退休金條例代之,並訂定落日條款而供聘僱人員選擇適用。準此,本件公、自提離職儲金之性質與退休金之性質係屬相同,則離職儲金應屬遺產範圍之一部。
⒊基上,相對人所領取被繼承人于日誠之離職儲金938,458元,屬被繼承人于日誠之遺產,足可認定。
㈡相對人所領取被繼承人于日誠之卹慰金,非屬被繼承人于日誠之遺產: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遺產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而言,如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查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各機關約僱人員聘用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其在僱用期間死亡者,得依下列規定酌給撫慰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以實際月支報酬金額為計算基準,給與13又2分之1個月之1次給與。」、第4款「撫慰金及殮葬補助之遺族領受順序,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遺屬請領退休金順位辦理。但約僱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遺族且無遺囑指定領受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如有賸餘,歸屬公庫。」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航警局因被繼承人于日誠死亡而發放之卹慰金,係發放予被繼承人之遺屬領受,至其領受順位則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遺屬請領退休金之順位辦理;該於繼承人死亡後得領取之卹慰金,係被繼承人死亡後方發生,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準此,相對人領取本件恤慰金,既屬被繼承人死亡後,航警局依上開規定發給其遺族之撫慰金,自難認係被繼承人本身財產上之權利,而非屬遺產(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同一意旨參照)。
㈢查相對人於105年4月19日領取被繼承人于日誠離職儲金本息9
38,458元及恤慰金141,23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相對人清償被繼承人于日誠之債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合計106萬6,052元(不含編號9所示相對人自己之債權),已超逾相對人所繼承于日誠之離職儲金本息938,458元,相對人因不諳法律,固未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按各債權人之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債務,然相對人清償之債務已逾所繼承之遺產數額,相對人自己之債權並未自遺產受償,委難認相對人「主觀上」有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且相對人對於上開領取之過程及行為亦無隱匿之情,抗告人又無其他證據足證相對人符合民法第1163條各款主、客觀要件,揆諸前開說明,難謂相對人有何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另相對人領取之卹慰金141,232元,並非屬被繼承人于日誠之遺產範圍,則相對人並未將之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對抗告人所負債務,即無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可言。㈣綜上述,相對人所領取之離職儲金雖屬被繼承人于日誠之遺產
,然無證據證明相對人符合民法第1163條各款主、客觀要件;另相對人所領取之卹慰金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縱相對人未將前開款項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對抗告人之債務,亦無從認定合致於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之要件,抗告人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故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相對人清償被繼承人于日誠之債務編號 清償時間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2/02/02 鄭可貞 300,000元 原審卷P105 2 105/08/10 國稅局 10,325元 原審卷P139 3 105/01/13 喪葬費 6,000元 原審卷P141 4 105/01/24 喪葬費 312,790元 原審卷P143 5 106/10/12 扣押款 200,937元 原審卷P145 6 退還航警局薪資 30,000元 原審卷P103 7 律師費 106,000元 8 不詳 農民銀行 100,000元 以上1-8合計 1,066,052元 9 未清償 于曰謙 398,000元 見原審卷第 107-137借款匯款單 以上1-9合計 1,464,0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