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抗告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相對人 即反 聲請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於第二審為反聲請,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關辦理戶籍遷移、國內就學之事項,暫由丙○○單獨決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暫定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37號(原調解案號:111年度家調字第1127號)離婚等事件(下稱237號離婚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並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學齡前教育及醫療事項,經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兩造共同任之,同住照顧、會面交往兩造得自行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得依原審裁定附表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相對人並於本院追加為反聲請,主張未成年子女之遷移戶籍及就學事項於237號離婚事件確定前暫定由相對人決定。經核相對人所為反聲請與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另補充後述理由外,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7年0月00日結婚,原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
00號0樓之0,於107年0月00日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11年7月24日爆發衝突,抗告人偕同未成年子女乙○○搬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與抗告人父母同住,兩造分居迄今,詎相對人於111年11月00日至抗告人工作場所將未成年子女乙○○帶離,阻斷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為免聲請人因237號離婚事件遭相對人隔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學齡前教育及醫療事項。
㈡相對人確有阻斷抗告人行使親權之行為,相對人於111年11月
12日至抗告人工作場所佯稱帶未成年子女到樓下走走,無預警將其帶離後,即不接不回抗告人電話,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資訊皆無法得知,而向警察機關申報失蹤,相對人於隔日即赴警察機關就失蹤一事銷案,然而仍未與抗告人聯繫,抗告人僅得申告相對人準略誘罪之犯罪事實,迄至警察機關約談相對人到案後,相對人始於111年12月5日傳送未成年子女照片,並告知未成年子女目前在○○老家等語,於111年11月12日迄至同年12月5日確有故意阻斷抗告人親權行使狀態甚明。
㈢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並不符合其最佳
利益且與維持現狀及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有違;而未成年子女於111年11月17日迄至112年1月20日,兩個月期間,就醫多達7次,顯見相對人未能注意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狀況;又兩造分居後,抗告人已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附設幼兒園就讀適應良好,應予維持,相對人擅自讓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幼兒園,顯見相對人未能善盡溝通及合作;且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1歲3月開始即未給付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因相對人之母長年茹素,未成年子女先前已向抗告人抱怨不能吃肉,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有很大影響。
㈣依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自幼係由抗告人悉心照料
,相對人僅能提出自111年11月12日帶走後之生活照顧日常,於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前,抗告人係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親職能力良好;又依原審委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之112年5月9日112年度家查字第36號家事件調查報告(下稱36號調查報告),亦肯認抗告人能為適任之主要照顧者,原審裁定是以兩造雙方是否能自行協議為主要參考依據,並非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出發為考量,是以據此認定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尚非妥適。
㈤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酌定兩造於237號離婚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
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暫定如家事抗告狀附表一所示。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並無阻卻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就抗告人對
相對人所提之準略誘罪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0000號不起訴書),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處分書(下稱00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認定相對人撤銷失蹤協尋時有留下○○老家地址,抗告人可自行探詢知悉,且相對人有與抗告人聯繫、約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可推知相對人並無阻礙會面交往情事。
㈡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未違反維持現狀原則、
幼兒從母原則,且經社工訪視相對人顯然為適當之主要照顧者,因未成年子女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起,均居住於臺北市○○區由兩造撫育,迄至111年4月始因疫情暫時委由抗告人父母照顧,故未成年子女僅於111年4月至同年11月11日居住新北市○○區,嗣抗告人單方面欲提起離婚訴訟方將未成年子女滯留○○並任意遷徙戶籍、註冊學籍,實則改變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違反維持現狀原則的應為抗告人;另幼兒從母原則係指未成年子女0至3歲之嬰幼兒時期,因有哺育需求,生理心理較為依賴母親,惟未成年子女乙○○已屆5歲於相對人親力親為悉心照料下,與相對人依附關係緊密,應無幼兒從母原則適用;又未成年子女感冒看診及回診回正常情況,未成年子女於抗告人娘家亦有跌倒磕碰等受傷情況,相對人亦未有將此作為攻防證據,而抗告人均會依照醫囑回診,且為求周全,於未成年子女已無症狀時,仍會帶未成年子女給醫生檢查以求穩妥,抗告人刻意放大就診次數營造照顧不周之假象,實屬遺憾。
㈢相對人並無大小聲或動手教育未成年子女行為,且對未成年
子女學習細心叮囑,除學習外亦會陪同玩耍及親自下廚,另亦有一同吃烤雞、比薩,有相關照片可證,抗告人指摘相對人不給未成年子女吃肉實屬無稽;又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租屋處租金均由相對人負擔,未曾對抗告人要求一分一毫,此外,107年0月00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並將提款卡交由抗告人使用,每月消費3至8萬元不等,相對人經濟富裕時還購買汽車登記抗告人名下,後因疫情肆虐,相對人工作狀況不佳,方將汽車變賣,每月給與抗告人家用降至1萬5,000元不等,於111年7月24日抗告人遷回娘家後,相對人亦有主動詢問要支應未成年子女開銷,相對人指摘未成年子女1歲3月後未負擔生活費,相對人難以接受;相對人亦未曾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母親之念頭,此由相對人有教導未成年子女學會看日子知道與抗告人見面時間可推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表達希望與兩造同住意願亦可推知。
㈣並聲明:⑴抗告駁回。⑵於237號離婚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
、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應協助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乙○○之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並由相對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小學事宜。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觀諸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末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㈠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㈡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㈢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㈣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9條定有明文。
㈡有關原裁定命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於237號離婚事件撤回
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經原審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兩造婚後抗告人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負責提供財務,自疫情爆發,相對人收入減少,兩造常為家中經濟情形爭執,111年5月疫情爆發後,未成年子女暫住抗告人父母家,兩造各自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111年7月24日,兩造爭執時,相對人對抗告人說住不爽就出去,妳走阿,鑰匙留下!等語,抗告人認為這是很重的話,不應該說,因此搬回娘家,兩造自此分居。關於暫訂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必要及建議:
⒈本案未成年子女現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觀察未成年子女整體
受照顧情形良好。另相對人以白板標示協助未成年子女了解會面交往日期,因目前會面交往日期穩定,未成年子女清楚知悉多久可以和抗告人見面。
⒉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過往主要照顧者,觀察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人互動關係親密,抗告人上班時,抗告人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若由抗告人照顧,照顧應無虞。
⒊考量目前兩造互動關係似有改善,但仍有略誘與偽造文書等
案件進行中,暫定同住照顧者恐難使兩造平和解決家庭紛爭;建請鈞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照顧狀況及當事人意見,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⒋關於暫訂會面交往方式,考量目前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
後,週一上學確有情緒不穩情形,建議未成年子女若由抗告人主要照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可為相對人隔週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7時,若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可為抗告人隔週週五未成年子女下課後至週日下午7時。」等語。有36號調查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1至57頁)。
㈢本院審酌前開調查報告內容,認自111年11月12日起未成年子
女即與相對人同住並主要照顧迄今,整體受照顧情形良好,並無不當;復參以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於111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5日故意阻斷抗告人行使親權之行為等語,就此部分經抗告人於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0000號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確實有告知抗告人之父親對相對人稱如果沒離婚就不要見小孩等語,故相對人確實因擔心抗告人父親之言語,恐無法見未成年子女,而未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抗告人之娘家,而經士林地檢署認定難認相對人主觀上係基於要使未成年子女脫離抗告人行使親權之犯意,又抗告人於111年11月14日10時28分至派出所報失蹤人口後,相對人於同年月日11時50分月14日至派出所撤尋,記載發現地址為○○縣○○市縣○○路0號等情,且依書面資料,相對人且有留下○○地址,故抗告人應可追查未成年子女行蹤,又相對人於111年12月5日詢問抗告人是否要來看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主觀上並無將未成年子女脫離抗告人親權行使之犯意及惡意,客觀上亦無使被害人脫離抗告人之行為等語,有高檢署0000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1頁);由上揭處分書並與36號調查報告綜合以觀,可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5月因疫情爆發後,兩造因經濟因素,同意將未成年子女暫由抗告人之父母照顧,而於111年7月兩造發生爭執後,抗告人即返回娘家,與父母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確有於111年11月12日未經抗告人同意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新北市○○區抗告人父母住處之行為等情,堪以認定,則相對人未經兩造同意,即擅自變更前由兩造合意暫由抗告人父母照顧同住之現況,雖其行為係因抗告人先有欲阻斷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表示,且因相對人亦有留下○○住址,及與抗告人聯繫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客觀行為,而經檢察機關認為相對人無惡意阻斷抗告人親權行使之行為,而不構成刑法上之略誘罪嫌;然會面交往之受阻,當依法主張會面交往權利之保障,尚非得作為擅自帶離兩造原約定暫住地點之合理理由,則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逕為帶離兩造前所合意之暫住地,並因此造成未成年子女驟然離開當時現居之環境,而未慮及將對子女身心造成不當影響,其行為實有未當;惟同時考量,未成年子女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與兩造住居於臺北市○○區,住居期間達近3年,迄至111年5月疫情爆發後,始暫住抗告人父母家中,有前揭36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故未成年子女僅於111年5月至同年11月11日,約半年期間居住新北市○○區,尚難認未成年子女已建立穩定之住居及照護環境,且查兩造當時係因疫情因素,而約定未成年子女暫住於抗告人父母家中,而並未以之為確定之長久住居及照護環境,復衡以臺北市○○區為未成年子女較長期慣居地,綜以前開各節,雖相對人違反原約定暫住地之行為有所不當,於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尚不生重大不利;另就未成年子女乙○○之就醫狀況,衡諸其年齡尚屬稚齡,抵抗力未臻健全,且因業至幼兒園就學,同儕互動應屬頻繁,尚難以就診之次數,即認相對人有疏於照護之情事;另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飲食習慣無葷食部分,並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並經相對人提出未成年子女日常飲食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故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憑;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1歲3月,即108年9月後相對人即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為兩造間是否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爭議,尚非本件審認之重點,且依36號調查報告,於111年5月疫情爆發前,兩造分工為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照顧,而由相對人負擔經濟等語,亦與抗告人前開主張有所扞格,併此敘明。
㈣由上,未成年子女現由相對人受照顧情形既屬良好,且臺北
市○○區為未成年子女住居期間較為長久之穩定居住地,而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之不當情事亦難認有據,則原裁定命於兩造協議不成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237號離婚事件(離婚部分業經和解)裁判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並經本案裁定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可採。另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於早期之受照護情形,尚未能明確記憶及為明確表意之陳述,且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心理健全發展,避免其過早接受兩造忠誠議題之心理不當影響,且本件依前揭調查事證,業足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照護情形,爰不再命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㈤就反聲請部分: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仍在新北市○○區
,惟實際上卻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而相對人將於113年9月進入小學就讀,而將導致未成年子女往返住家以及學校舟車往返,顯然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作息,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接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免於不當影響,本件應有暫定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暫訂於237號離婚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有關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國內就學之事項,暫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另為求周延並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原裁定所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爰改定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惟本件暫時處分係定抗告人於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及未成年子女之現時就學利益為考量,並非為終局裁判,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事項,業經選任程序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觀點進行訪視,並由本院於本案審理中綜以全卷事證詳加調查後予以審認判斷,非由本件暫時處分程序加以取代,或以暫時處分之判斷為最終認定,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反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暫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一、一般性會面交往: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乙○○放學時起,至週一上午送乙○○上學到校時止,於此期間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進行會面交往當週,甲○○或其家人得於週五乙○○放學時,到校將乙○○接回甲○○之住處,俟會面交往結束後,由甲○○或其家人於隔週一上午將乙○○送至就學學校門口。於甲○○到校接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時,應一併由甲○○帶回未成年子女之聯絡簿、學校作業等相關必要學業用品。
二、未成年子女乙○○於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就讀幼兒園期間亦同有寒暑假之認定),除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外,甲○○於寒、暑假並得各增加十日、二十五日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五下午8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十日、二十五日之下午8時30分。惟就113年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113年8月5日起算。
三、春節年假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30分止,未成年子女乙○○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30分止,未成年子女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上開探視辦法如與前項即寒假探視之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於一般會面交往期日時另行補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