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陳信吟
陳信宏兼 上二人代 理 人 陳信廷受 監 護宣 告之人 徐菊相 對 人 陳信如關 係 人 陳元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定陳信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信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菊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陳信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信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菊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陳信宏、陳信吟、陳信廷(合稱抗告人,分稱其名)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參酌之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陳信如陳述「陳信廷曾持刀威脅受監護人徐菊,讓徐菊過戶不動產予陳信廷,並設定高額抵押,以致徐菊目前需償還貸款和利息」,然此為陳信如為取得徐菊監護權所為造謠抹黑之語,上開陳述所指之不動產係於民國81年間由父母購得,登記在陳信廷名下,目前房貸已繳清,並無陳信如所言以父母存款償還貸款及利息之事。另陳信廷自96年起在臺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洪愛服務中心擔任老師,照顧多重障礙學生多年,目前服務於淨空法師佛陀教育基金會華藏教學園區,是一位有愛心的人,且陳信廷多次遞狀至法院,拒絕陳信如拔掉徐菊的氧氣管。
㈡、陳信如於88年間因躁鬱症至精神科就診,於111年7、8月間病情變異,經常在半夜敲打擾鄰,且遭學校解聘教職,於111年9月9日清晨,陳信如至陳信廷之住處鬧事、毆打陳信廷,可見陳信如之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另自113年起,陳信廷、陳信宏出錢分擔徐菊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醫療照顧費用,故請求本院另增加徐菊之監護人陳信廷,以免陳信如病況發作時,能有另一名監護人保障徐菊之權利不受影響。
㈢、關於陳信如之答辯:父母於81年間購屋登記於陳信廷名下,母親因擔心陳信廷被欺騙,故叫陳信廷書立借據,實際上陳信廷與母親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且陳信廷當時年僅24歲,就讀大學,並無巨額資金需求。另徐菊之前倘有用錢需求,因陳信廷之配偶辛文蕙具公務人員身分,享有低利貸款優惠,徐菊遂請辛文蕙申請貸款,然因徐菊之資金運用複雜,故陳信廷就徐菊之資金流向及運用並不清楚,貸款一事也與陳信廷無關。徐菊於000年0月00日生病住院至今,8年來之醫藥費用係以父母名下不動產租金收入支付,此為手足所俱知,過往均係由陳信如自父親陳元順之彰化銀行帳戶領取款項交給辛文蕙,再由辛文蕙轉帳至三軍總醫院第二呼吸照護病房,但因陳信如於111年7至9月之精神狀態不佳,未去領款,陳信廷始帶陳元順至彰化銀行提款予辛文蕙繳付徐菊這一年多之醫療費用。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徐菊經本院委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為精神鑑定,綜合徐菊過往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徐菊為腦傷及呼吸衰竭併反覆肺炎所引致之認知障礙,無意思表示之表達、接受及辨識能力,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有明顯缺損,短期內無法恢復等語,認徐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而宣告徐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就有關徐菊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部分,考量徐菊與配偶陳元順,育有陳信如、陳信吟、陳信廷、陳信宏共4名子女,且參酌社工訪視報告及全卷事證後,認徐菊癱瘓臥床後,於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約已4年,陳信如定期探視徐菊,負擔徐菊就醫及財產管理事宜,過往並無明顯行為不當之情,陳信廷並無擔任監護人意願,陳信宏則居住國外,無擔任監護人之可能,另陳元順年事已高,不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而陳信如具備監護能力及監護意願,且其目前已定期接受藥物治療,現階段身心狀況尚無不穩定之情,其對於徐菊之生活、就醫等情形具基本了解,並參與醫療、照護過程,查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處,故裁定選定由陳信如擔任徐菊之監護人,另因陳信吟瞭解徐菊之實際財產狀況,對於生活支出、醫療開銷狀況亦有所知悉,且具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認由陳信吟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徐菊之最佳利益,故選定陳信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陳信如對於抗告意旨之答辯略以:
㈠、陳信廷於去年帶陳元順至彰化銀行重辦新的提款卡及存摺,稱要幫徐菊支付醫藥費,陳信如收到銀行異常提領通知,始知悉陳元順之帳戶於3日內遭轉帳45萬元,另於同年8月、9月間分別遭提領10萬元、2萬元,總計遭提領57萬元,因此為徐菊聲請監護宣告。抗告人雖引述原審訪視報告內容作為抗告理由,然原裁定已明確指出兩造間財產爭議並非考量監護人選之重點,且考量陳信廷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陳信宏居住國外、陳元順年事已高等因素,故選任陳信如為監護人,至於抗告狀所述不動產過戶情形為何,非本案調查監護人選之考量。
㈡、徐菊於105年間意外昏迷,係由陳信如安排就醫及更換醫院,目前徐菊住院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呼吸病房之聯絡窗口即為陳信如,足證陳信如為實質處理徐菊相關照護事務之人。另陳信如於113年2月1日退休,並無抗告人所稱精神狀況時好時壞之狀況,縱曾罹患精神疾病,然目前穩定就醫及服藥。至於111年7、8月間,陳信如當時是因物品遺失而請警察協助,並無擾鄰,於000年0月間,陳信如沒有打陳信廷。
㈢、徐菊與陳元順之醫藥、生活費用等支出係由陳元順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支付,陳元順名下不動產之租金即存入上開帳戶,惟因陳信廷夫妻向銀行借款,由徐菊擔任借款保證人,亦以上開陳元順之彰化銀行帳戶扣繳貸款,每月還款金額不明,且陳信廷對徐菊有一張650萬元之借據,可認陳信廷與徐菊間有金錢利益衝突,故由陳信廷擔任徐菊之監護人並非妥適。
㈣、另陳信如目前已無意願擔任徐菊之監護人,故請法院自抗告人中選擇擔任監護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徐菊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目前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業經原審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陳信如為監護人,指定陳信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原審卷證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等及陳信如雖執前詞表達意見,惟查:⒈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該局函復略以:陳信如曾
於111年8月17日報案,經員警到場後,只見一名精神恍惚異常,語無倫次之中年女子自稱剛剛報案,自述東西不見要警方調查周遭鄰居後,便不願與警方交談、拒絕出示證件、拒絕開門、拒絕讓警方進入,拒絕進一步陳述,並將住家內側門關上,無法正常溝通等情,此有臺北市大安分局112年9月14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123069280號函暨臥龍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家聲抗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堪認陳信如於000年0月間確曾出現精神狀況不佳之情事。
⒉又經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詢醫院有關徐
菊家屬探視及聯繫情形,經該院回函表示醫院主要聯繫對象都是陳信如、陳信廷,而近半年(112年9月至113年3月)親屬探視情形陳元順17次、陳信如18次、陳信廷59次、陳信吟35次、陳信宏10次,且113年6月6日院方通知陳信如,陳信如表示由陳信廷簽立同意書,之後院方與陳信吟、陳信廷約手術解釋及病情解說等情,有該院回函資料、與家屬聯繫醫療事務說明附卷可參(家聲抗卷一第351頁、家聲抗卷二第74頁),堪認近期陳信廷、陳信吟探視徐菊之次數明顯多於陳信如,且其等對於徐菊近期之醫療生活照顧情形亦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及了解。
⒊復參以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有關徐菊之醫療費用處理、院方
與家屬實際聯繫情形,並就陳信如精神狀況之評估等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㈠院方與家屬互動情形:陳信如表示徐菊之的收入來源有:徐菊的房租收入每月7萬7,500元、陳元順之房租收入每月1萬元,上述款項鈞匯入陳元順帳戶中,由陳信如領出交給辛文蕙支付,但依陳信廷陳述,於111年7月至9月間,因陳信如未領錢繳納徐菊之醫療費用,經抗告人共同決定,由陳信廷帶陳元順重新辦理存款簿、提款卡等,並提領陳元順帳戶內的錢,支付徐菊的醫療費用,且陳信廷表示今年陳信如要陳信廷與呼吸照護病房重簽看護契約書,並稱自己不再支付呼吸照護病房的費用,故目前徐菊在呼吸照護病房費用係由陳信廷、陳信宏分攤。另陳信廷表示,過往醫院主要聯絡人是陳信如,聯絡陳信如事項主要是換約(契約),偶爾因徐菊要換管子或呼吸病房費用尚未匯款等事,醫院會聯絡陳信廷或陳信吟,但最近陳信如表示不擔任監護人,故陳信廷已和呼吸照護病房重簽看護契約書,並表示自去年醫院開放探病時間,自己大約每週去探視徐菊4、5次。陳信如則表達自己主要照顧陳元順,無法救徐菊,且自己接到醫院電話就會很緊張,故近期徐菊的第一順位聯絡人已改成是陳信廷,之後則是辛文蕙等語。㈡就陳信如之精神狀況部分:陳信如表示之前有躁鬱症,但已經痊癒,惟陳信廷、陳信吟皆表示不確定陳信如有無按時服藥,且陳信廷表示,111年7月至9月間,因陳信如躁症發作,在家裡敲打,吵到鄰居,因此鄰居報警,而經訪視及會談觀察,陳信如陳述意見時,情緒大致穩定,惟陳信如會在不同時間重複詢問相同問題。㈢監護人評估部分:陳信如表示自己目前主要照顧陳元順,無法負責徐菊的事,希望改由陳信廷等人任監護人,自己不要共同監護;陳信廷則表示自己一開始希望取消監護宣告。若徐菊要監護宣告,自己可以單獨擔任監護人,也可與陳信吟一同擔任監護人;陳信吟則表示,自己希望與陳信廷共同監護;陳信宏則表示,希望陳信吟、陳信廷共同擔任監護人,自己可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㈣監護人評估與建議:原審雖裁定由陳信如擔任監護人,惟其本人表示不願再擔任監護人,改由抗告人任之。依當事人意見,建議由陳信吟、陳信廷共同擔任監護人,陳信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此調查報告僅依目前調查對象與內容進行評估,建請法官審酌當事人意見,依徐菊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家查字第102號調查報告可參(家聲抗卷二第3頁至第67頁)。
⒋綜上,本院綜合全卷事證,並參酌原審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
官調查報告內容,認徐菊過往確實多由陳信如協助照顧,然陳信如近期已表明無法繼續負責徐菊事務,且徐菊目前醫療費用係由陳信廷、陳信宏分擔,由陳信廷、陳信吟與醫院對口聯繫處理徐菊之事務,故為避免親族間對於徐菊醫療生活照顧或財產使用再生爭議,且為降低徐菊財產管理之風險疑慮,審酌陳信廷、陳信吟為徐菊之子女,且均有意願擔任徐菊之監護人,其等應能盡力維護徐菊之權利,故本院認由陳信廷、陳信吟擔任徐菊之共同監護人,應屬符合徐菊之最佳利益,復審酌陳信如、陳信宏亦為徐菊之子女,陳信如過往曾經手處理徐菊之事務,陳信宏也知悉徐菊之財務狀況,其等對於徐菊實際生活及財務情形均有所瞭解,若由其等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徐菊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徐菊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陳信宏、陳信如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較符合徐菊之最佳利益。
㈢、原裁定選定由陳信如擔任徐菊之監護人,並指定陳信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陳信如於原審裁定後已無意願擔任徐菊之監護人,以及目前徐菊之事務多由陳信廷、陳信吟聯繫處理之情事,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第2項、第3項部分廢棄,另選定陳信廷、陳信吟為徐菊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陳信宏、陳信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涂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