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甲○○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19號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第二次提起本件聲請,前第一次係以第三人丁○○(下稱其名)為對象請求返還代墊款,而於該案進行時,因抗告人甲○○、乙○○(下合稱抗告人,分稱其名)為丁○○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與相對人多次協商,且曾參與法院之調解程序,但因抗告人認為相對人並無請求代墊款之權利,故均拒絕不願意給付任何一毛錢,而調解不成立;然嗣因相對人認法律上請求權主體錯誤,故於該案調解不成後,即撤回該件聲請,另以抗告人為主體,另行提起本件聲請;然因前案抗告人業已表明認為相對人請求完全無理由,故不願意為任何給付,為此本件調解顯無可能達成任何共識,為此方拒絕再次調解,而調解期日前抗告人亦以電話通知法院,因為無調解可能,故不出席調解,故抗告應屬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況裁罰當事人未到場,應認當事人有極度惡意時,方合情理,本次調解為第一次調解庭,抗告人雖未到場,但即處以抗告人罰鍰,顯有失情理及公允,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動積動機,及相對人過去曾為聲請,且僅於抗告人第一次未到場即予以裁罰,顯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委員認有必要時,亦得報請法官行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409條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所準用。又觀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立法理由乃為強化調解,發揮其疏減訟源之功能,故有促請當事人到場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19號聲請返還代
墊扶養費事件(下稱219號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之強制調解事件,經原審定於民國112年7月4日行調解程序,且已合法通知抗告人到庭,送達證書並註明請務必本人親到等語,有本院調解事件審理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219號卷,第58、192、194、196頁),則抗告人既均已收受本院通知,抗告人即均負有親自到庭之義務,然112年7月4日當日僅相對人複代理人到庭,抗告人及其非訟代理人均未到庭等情,有112年7月4日家事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219號卷第207、211頁),而經本院職權調取219號卷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辯稱,惟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之「
正當理由」,如未受合法通知,或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以致遲誤期日均屬之。抗告人雖辯以相對人與丁○○前曾有聲請返還代墊款案件,且因抗告人於該案認丁○○之法定代理人認聲請無理由,而經調解不成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經相對人撤回該案起訴,故本件亦無調解必要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民事起訴狀、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552號111年12月20日調解期日通知書、丁○○委任狀、本院簡易庭112年1月4日北簡忠民忠111年度補司補字第4552號函、本院民事庭112年2月20日本院忠民物112年度訴字第691號(下稱前案)通知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1至31頁);然查前開事證僅得證明相對人前與丁○○曾有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嗣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及撤回起訴等情,然前案之相對人為丁○○,既與219號事件之相對人即抗告人有所不同,即難認為前後二案係屬相同,自不得以前案調解程序已不成立,即無進行219號事件調解程序之必要,抗告人就此所為主張,顯屬無據。又抗告人復主張其認為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完全無理由,且有以電話通知法院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且僅係為第1次調解期日,而無裁罰必要等語,然其前開主張或係待法院為實體審究、或係抗告人之主觀認定想法,俱非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得不到庭之正當事由,且原審即已於開庭通知明確註明通知抗告本人均應按期到場,亦未因抗告人所稱電話通知即取消調解期日,則抗告人自有到場之義務,而抗告人仍執意不到場,故原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各裁罰3,000元,難認於法有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庭,原審對抗告人各處以3,000元罰鍰,核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