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張國煒代 理 人 林瑤律師
陳信瑩律師馮基源律師上一人 之複代理 人 廖崇崴律師相 對 人 柯麗卿
劉孟芬吳界源戴錦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等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略以:被繼承人張榮發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死亡,其生前立有密封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惟遺囑執行人並未依照系爭遺囑執行職務,且遺囑執行人迄未依照系爭遺囑內容分配,交付遺產,顯已怠於執行職務。又遺囑執行人因立場偏頗,有不能期待遺囑不能公正實現之重大事由,是聲請人得聲請親屬會議改選他人為遺囑執行人。然因親屬會議成員12人均年事已高且戶籍地四散,已難期待出席親屬會議,且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詢問12位親屬會議成員,僅4人表明無出席意願,另有4人郵件投遞不成功,有4人未遵期回覆出席意願,是確有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之情事,為此聲請法院改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7年半,儘管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定期召開遺囑執行人與繼承人間之會議,並於111年7 月20日以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身分完納遺產稅,系爭遺囑再無任何窒礙難行之情形,相對人理應積極著手依系爭遺囑内容執行分配及交付遺產等事宜,但相對人怠於履行職務,其中相對人柯麗卿、戴錦銓以及劉孟芬3人並立場偏頗,偏袒一部分繼承人之利益,而與抗告人處於對立關係,不能期待系爭遺囑之公正實現,亦構成民法第1218條應另行指定其他遺囑執行人之其他重大事由,抗告人不得已爰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爰提起本件聲請。
二、原裁定意旨: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囑有繼承人對真實性有疑義而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且案件尚未確定,因本件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前提需遺囑為真正及有效,故本件必待該遺囑為真正或對遺囑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實益,從而聲請人應待確認遺囑真正及有效後,再先經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請,而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顯然悖於最高法院之見解,且悖離訴訟和非訟法理,而無可維持,應廢棄之。依最高法院見解,就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家事非訟事件,明白揭示縱繼承人間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另案繫屬中,審理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之法院仍只須形式上審查訟爭遺囑之效力,既不需因此作實體審查,更不得逕將聲請駁回之,亦即前揭裁定所謂 「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均不過是最高法院指出法院形式上審查遺囑有效性之例示,故以或字串聯,只要遺囑經法院形式上審查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法院均有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從而,系爭遺囑不但未曾有法院判決否認其效力,甚至迭經另案第一審、第二審法院認定系爭遺囑合法有效,相對人就是根據有效遺囑被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即有義務依遺囑内容執行財產之分配及交付,其他繼承人自無置喙之餘地,法院亦應就抗告人原審之聲請,審酌是否合乎民法第1218條規定解任遺囑執行人,另行選任他人之要件,不得率爾驳回,否則,如依原審所持見解,無異縱容不理性之繼承人,僅單純出於對遺囑内容之不滿,即動辄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或爭執遺囑之真偽,並於獲得不利判決之結果後猶一再上訴纏訟,試圖以費時的司法程序阻礙遺囑内容之實現,若容許該繼承人徒以無理由之訴訟「技術性地」延滯依遺囑内容之分配財產,再加上遺囑執行人動辄以遺囑仍在爭訟中為由,怠於積極履行其職務,此形同架空民法所設遺囑執行人制度之功能,更濫用司法資源,尤以本件所涉遺產價值龐大,遺囑執行人怠於履行職務,顯然構成對抗告人就依遺囑所受財產分配權益之重大侵害。綜上所述,現行法令既未明訂繼承人間一旦對遺囑之真正或效力涉有訴訟,遺囑執行人即應停止執行職務之規定,甚至最高法院見解明白揭示法院只須形式審查遺囑效力,無待繼承人間遺囑訴訟之確定判決,即有依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為避免遺囑執行人有權無責而導致其公正性無法受到法院監督,原裁定所持應待全體繼承人對於遺囑為真正或對遺囑並無爭執,始探討遺囑執行人是否有應予解任事由云云之見解,顯悖於法令,而無可維持,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予解任,並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四、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之目的,係令其執行與遺囑有關之必要行為,倘利害關係人爭執遺囑之效力,則遺囑執行人須待遺囑確定有效後始得執行,倘遺囑確定為無效時,更不生所謂遺囑執行之情形。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抗告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密封遺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徵詢召開親屬會議意願之存證信函及相關郵件投遞資料等件為證,惟本件繼承人之一張國政已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在案,嗣張國政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目前該案件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歷審裁判列印一份在卷可證;復觀諸系爭判決內容,系爭判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張榮發作成遺囑時有無遺囑能力、有無指定相對人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為遺囑之見證人及有無向公證人楊昭國陳述為其自己之遺囑等情均有爭執,足見繼承人之一張國政就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是否有效成立形式上、實質上均尚有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認在遺囑效力確定以前,抗告人聲請改定遺囑執行人顯無實益,礙難准許,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二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