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蔡錫坤相 對 人 郭永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決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592萬9,251元為擔保金,而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0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斯時聲請人尚未取得假執行之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將該執行標的返還相對人,且相對人亦已撤回該強制執行;另相對人雖曾主張因假執行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592萬9,251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惟經判決敗訴確定,是以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因兩造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聲請人前以新北
地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提供592萬9,251元為擔保聲請假執行而為系爭執行事件,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不服上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及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嗣並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27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書、高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0月27日北院忠109司執妙字第17084號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卷,下稱司家聲卷,第11至37頁、第41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另起訴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受有損害,依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592萬9,251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2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後,嗣經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76號駁回相對人上訴,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確定等情,業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20號民事判決、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司家聲卷第43至61頁、第65頁、本院卷第7頁),是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損害發生,應認聲請人所預供之擔保金,其應擔保原因已消滅。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系爭提存物供擔保為假執行之應供擔保
原因既已消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