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黃偉杰
黃偉華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相 對 人 黃美玲
施素蓮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黃獲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美玲、施素蓮、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黃獲文各應給付聲請人黃偉杰、黃偉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黃偉杰、黃偉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偉杰、黃偉華(下稱聲請人2人)與相對
人黃美玲、施素蓮、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黃獲文(下稱相對人黃美玲等6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於主文諭知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著有明文。末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2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數次變更訴之聲明,其後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具狀確認其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聲請人2人與黃澄漴間之親子關係存在。㈡確認聲請人2人黃澄漴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具有繼承權。㈢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已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㈣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8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㈤被繼承人黃澄漴所留如判決附表一編號7現金應由兩造按應繼分8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美玲等6人負擔;備位聲明:㈠相對人施素蓮、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黃獲文之被繼承人黃澄漴應認領聲請人2人為其子。㈡確認聲請人2人對黃澄漴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具有繼承權。㈢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已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㈣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8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㈤相對人黃美玲等6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澄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2人各新臺幣(下同)1,875,000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暨訴之變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聲明第5項部分,聲請人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美玲等6人負擔。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親字第2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關於確認親子關係、繼承權存在及塗銷繼承登記部分,應由相對人黃美玲等6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2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本件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並判決確定,聲請人2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前開說明,於法有據,並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聲請人2人向本院所預先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有裁判費收據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2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與黃澄漴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依前揭判決應由相對人黃美玲等6人負擔。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其聲明請求標的與訴之聲明第五項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回復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予以分割,具有利益相通之競合關係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即毋庸再另繳納裁判費用。而訴之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請求分割遺產及證人日旅費部分,則依前揭判決諭知由聲請人2人負擔,故相對人黃美玲等6人對此裁判費無庸負擔。從而,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費用,既由聲請人2人先行墊付,聲請人2人自得向相對人黃美玲等6人請求返還,故依前揭判決結果,相對人黃美玲等6人各應給付聲請人2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3,000元÷6人=500元)。又本件判決係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裁判者,故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爰加給自裁定送達聲請人2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表:
項目 金 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出處 起訴裁判費 3,000元(聲請人107年7月27日預納) 本院107年度親字第29號卷一第9頁 家事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1,876元(聲請人109年1月15日預納) 本院107年度親字第29號卷一第4之1頁;卷二第96之1頁 追加裁判費 81,784元(聲請人109年5月14日預納) 本院107年度親字第29號卷一第7頁